抗诉机关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5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永年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冀e×××××号小型货车沿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歧辛寨路段时,与郑某甲心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检修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冀e×××××号小型货车的乘坐人张某甲、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8月4日11时到公安机关自首。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无驾驶证饮酒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甲心、郑某乙、李某、陈某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
永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后取得被害人王某家属的谅解,但其具有无证驾驶、超载、追尾、弃车逃逸、死亡二人等严重的犯罪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不宜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冀e×××××号小型货车沿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歧辛寨路段时,与郑某甲心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检修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冀e×××××号小型货车的乘坐人张某甲、王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8月4日11时到公安机关自首。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无驾驶证饮酒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8月3日晚上9点半左右,其开着冀e×××××号车从鸡泽县县城出来往家走,当时沿着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对面过来一辆车,灯光特别亮,晃的其啥也看不清,就下意识的往右打了一把方向盘,突然看见前面有个大车的车尾,也来不及刹车了,撞在了大车的车尾部,撞了以后其从车上下来,头特别晕,心里面害怕,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又喝了点酒就往东跑了,跑到一处玉米地里面躲了起来,到第二天早上头脑清醒以后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其没有驾驶证,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前我喝了一口杯白酒,大概二三两的样子。
2、证人郑某甲心证言,2014年8月3日22时许,其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从鸡泽县下高速后沿永年县永河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歧辛寨慧龙农业合作社门口处时,把车靠道路西侧停了下来,准备下车回家然后换另一班司机开车,其把车停稳后就在车上收拾东西准备下车,就在这时听见车后“咚”的一声,其从车的反镜里看到一辆单排小货车撞在了其的车尾处,于是其和车主郑某乙就赶紧从车上下来去查看情况,看见那辆单排小货车的司机下车后就往道路东侧的东辛寨方向跑了,其拿着手电筒去查看小货车里的情况,这时候发现车里面还坐着两个小孩,当时那两个小孩已经死亡了,于是其邻居就用手机给报了警。
3、证人郑某乙所证与郑某甲心一致,另证:其打电话报警,证实郑某甲心没有喝酒,有驾驶证,车辆上拉了一车西瓜,超载,有全险,是郑某甲心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没有喝酒。
4、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8月3日22时许,在其名下登记的一辆冀e×××××小型货车在永年县永河线歧辛寨慧龙农业合作社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其是来说明车辆情况的。2012年的时候,其跟着张某在沙河市冷库屠宰场上班,因为运输不方便所以张某想要买一辆货车,张某的户籍是河南的,没有派出所出的证明不能在沙河市买车,所以张某对其说“用你的身份证买一辆货车吧,等以后我办好暂住证了,你再过户给我”,当时其感觉没有什么就让他用其身份证在2012年8、9月份的时候买了一辆小型货车,冀e×××××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我,实际车主是张某。
5、证人陈某证言,其儿子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张某无驾驶证饮酒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心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张某甲无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张某甲系胸腔脏器破裂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记载,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超载。冀e×××××轻型普通货车不能进行动态检验。
9、酒精检测报告记载,张某、郑某甲心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毫克。(其中张某的血液采样时间2014年8月4日中午12时10分许,郑某甲心的血液采样时间为2014年8月4日2时09分)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
11、调解协议、谅解书。
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距离,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中一被害人系其子女等事实,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抗诉提出原判量刑轻,不宜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建平 审判员 杨伟娟 审判员 李晓萍
书记员:刘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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