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安书),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吴家营社区,住谷城县城关镇吴家营社区林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1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王东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晚上8时40分,被告人尚某某驾驶闽c×××××小型轿车(出事后悬挂号牌),由谷城县五山镇至城关镇吴家营社区。行至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莫××河社区路段,因未注意观察,与夏某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夏某甲(男,殁年54岁)及乘坐人申某(女,殁年54岁)死亡,尚某某当即拨打110电话报警。不久,尚某某给其朋友刘某乙(住谷城县城关镇××社区××)打电话让其来到事故现场后,便从现场撤出弃车逃逸。次日,尚某某到谷城县××警察大队投案。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7]第4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甲、申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17日,尚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谷城县城关镇吴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613-3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6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7]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谷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谷(公)鉴(法)字[2017]1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612-2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谷公交认字[2017]第4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江某、夏某乙、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武某、郑某、张某、徐某的证词及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二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与自首重复评价;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经考察,可对被告人尚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宇飞 人民陪审员 曾国爱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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