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务工。2016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宗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郑登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山东临工牌铲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107国道1316km+9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被害人殷某乙驾驶的鄂L×××××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被害人夏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殷某乙、夏某乙颈椎骨折、颈髓严重受损,生命中枢传导突然中断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驾驶铲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而且肇事后逃逸,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乙使用失效证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乙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3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在亲属的陪同下向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的黄色山东临工牌铲车。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驾驶证状态正常,被害人殷某乙的驾驶证状态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其驾驶的大阳牌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殷某丁。
5.鉴定意见。①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医尸表检验第1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殷某乙、夏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颈椎骨折、颈髓严重受损,生命中枢传导突然中断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导致死亡。
②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医毒化字第175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殷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l00ml。
③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出具的咸安公(毒)检(2016)第011号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9日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新鲜尿样少许,采用甲基安非他命测试剂进行检测,发现其尿样呈阳性反应。
④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3-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ZL50轮胎式装载机是与鄂L×××××摩托车碰撞后逃逸车辆;无号牌ZL50轮胎式装载机灯光装置不合格;鄂L×××××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无异常。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交警部门对肇事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发现鄂L×××××的两轮摩托车一辆,现场死亡两人,肇事车辆不在现场,现场提取散落泥土、水泥块若干,并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的情况。
7.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咸公交字(2016)第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8.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6年3月4日17时许,我从外面回家,交警中队的民警就在我家中,民警问我是不是我家铲车撞了人,肇事逃逸,我承认是我开车撞的人。民警将我带到中队接受调查,经过交警领导的反复强调法律责任,解释已经错了,就不能再错上加错,觉得还是从事实出发,如实交代事发的情况。当晚7点左右,我接到儿子周某甲的电话,得知其开铲车撞死二个人,并驾铲车跑到张公廖总的工地躲藏。我和儿媳妇一起开车到张公接周某甲回家。我问周某甲开铲车干什么,周某甲说开铲车从自己家料场出来上国道,在老横沟路口左转弯,到严某家制板厂帮忙铲土。出事后,周某甲打电话给严某,严某也赶去了。
9.证人严某的证言:周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开铲车与一辆摩托车撞了,他开铲车跑了,并说要把铲车开到我家水泥预制板厂藏起来,我没有同意,然后他将车开到张公去,要我开车跟他一起去,到了张公碧桂园附近,他父亲也找来了,我就走了。
10.证人夏某甲的证言:当晚我驾车路过现场,看到前方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车上好像还躺着一个人,旁边没有其他车辆,我继续往前走百把米,看到一辆黄色大铲车在路口右侧的鱼塘角停着,一个年轻人爬上铲车驾驶室,开铲车往前行驶。我超过铲车,进入老横沟路口就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殷某甲的证言:案发当晚,我接到弟弟的电话才知父母亲在107国道横沟福利院附近发生车祸,我赶至现场时父母亲已经死亡。当天,我父亲殷某乙和母亲夏某乙在我家帮忙粉墙,中午,我父亲喝了一杯白酒。
12.证人何某的证言:2016年2月26日或27日,周某甲打电话要我带一粒麻果,我在北门华庭前交给周某甲,收了100元。在此次之前的三四天,周某甲要我带一粒麻果,我是在周某甲家新屋前给周某甲的,收了100元。
1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016年3月3日18时30分许,我驾驶临工50型铲车(无牌照)从横沟工业园我家料场出来上107国道往横沟方向行驶,准备到丁家水泥板厂做事。我车快到老横沟路口时,我行驶到左侧路面准备左转,看到对向有辆摩托车过来,车速很快,我按喇叭并减速避让,但对向的车好像没看到我车一样,直接撞到我车前部铁铲的右侧。我下车看到一男一女倒在我车前,男的头部受伤流血,女的没有明显外伤,两人都没有知觉,意识不清。当时我心里很怕,不知如何是好,我在现场呆了分把钟,就上车往后倒了一点,绕开现场进入老横沟路口往老街方向跑了。在途中,我和妻子电话联系,告诉她所发生的事,并说已开车离开现场,到张公碧桂园一工地的石料场。我还与严某打了电话,也告诉了他,我要严某开车跟过来,我们前后到了张公碧桂园一料场,我要求严某帮我保密,严某安抚了我一阵,严某的父亲催其回家,严某就离开了。之后,我妻子和我父一起来到张公碧桂园,我们一起回家。第二天,我和亲属商量怎么处理,亲属劝我不要回避,要我去自首,但我一直没有勇气。下午因心里比较烦,就找横沟的东华拿了一粒麻果吸了。到了晚上十一点左右,我电话与家人联系。之后,我亲属陪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5月17日,在本院民一庭的主持下,被告人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殷某乙、夏某乙的亲属殷某丁、殷某丙、殷某甲(系殷某乙、夏某乙的儿女)、盛某(系夏某乙的母亲)就本案的事故损失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周某甲赔偿66万元,减去已赔付的6万元,余款60万元在协议签字时付款30万元,在2016年5月23日付款20万元,在2017年5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10万元,未付款项由案外人陈卫红(系周某甲的姐夫)承担保证责任。被害人的亲属收到赔偿款后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周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事实有本院的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
2016年7月14日,咸宁市司法局咸宁高新区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周某甲适宜适用非监禁刑。
针对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甲的肇事逃逸行为只能按入刑情节加以处罚,不应作为加重情节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应在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殷某乙使用失效证件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初犯等量刑情节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英 人民陪审员 张元海 人民陪审员 田学共
书记员:李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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