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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哈尔滨市昌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A×××××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59公里+900米处(呼兰区双井路段),因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杨某1(男,殁年35岁)由南向北驾驶的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1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重度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心包内积血,多脏器破裂,胸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A×××××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59公里+900米处(呼兰区双井路段),因超速行驶,超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杨某1由南向北驾驶的黑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某1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杨某1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重度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心包内积血,多脏器破裂,胸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1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1的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2701.1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人民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5、撤诉书;6、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7、证人吴某1的证言;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9、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10、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11、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1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1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4、哈尔滨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8)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文龙
审判员  王凤华
审判员  郎 萍

书记员: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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