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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张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自诉人张庆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黑龙江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7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辩护人于立深,黑龙江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庆发诉称:一、诬告陷害犯罪自诉人系原哈尔滨市呼兰区宏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5至2006年期间,宏源公司与被告人张某某以委托加工的方式产生了业务往来。2006年6月29日,宏源公司在哈尔滨日报刊登清算公告,进入清算。至2006年年末,宏源公司结清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2007年6月5日,宏源公司依法注销。2007年,张某某以宏源公司为被告向呼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虚构事实,要求宏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2007年10月10日,呼兰法院以被告单位被注销,没有适格的被告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起诉。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黑龙江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举报材料》,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举报自诉人张庆发、方某文涉嫌虚假出资罪、妨害清算罪及偷税罪。2009年5月25日、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仍然捏造事实,继续告发自诉人张庆发、方某文虚假出资、妨害清算和偷税犯罪。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虚假告发,自诉人张庆发于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逃避缴纳税款、妨害清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呼兰分局执行。2010年2月5日,呼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宏源公司逃税、妨害清算犯罪。2010年3月25日,呼兰区法院认为张庆发不构成妨害清算犯罪。判决:张庆发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张庆发解除羁押。2010年4月8日,呼兰区检察院以自诉人构成妨害清算为由,提起抗诉。2010年4月20日,呼兰区法院决定逮捕张庆发,再次关押108天。二审期间,哈尔滨市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2011年3月10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裁定:准许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4年3月,张庆发向呼兰区法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8月15日,呼兰区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张庆发21674.52元。自诉人针对逃税一案提出申诉,现正在审理中。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自诉人受被告人张某某诬告陷害被羁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张庆发、方某文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偿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28万元。2010年9月2日,呼兰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张庆发、方某文偿还张某某本金80万元。二、张庆发、方某文共同给付张某某利息60.6万元。方某文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6日,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强制执行自诉人146万余元。经张庆发、方某文申请再审,2013年9月23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哈尔滨市中级法院二审、再审判决,变更呼兰法院一审判决为方某文、张庆发给付张某某46953.94元。案件随即进入执行回转程序,至今已长达两年,被告人拒不履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此期间,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判决: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这起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的案件,至今尚未执行。被告人张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自诉人,造成自诉人被错误羁押,给自诉人及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并造成呼兰区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强制执行自诉人146万余元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执行回转,但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自诉人曾多次向呼兰区公安局、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而呼兰区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依法提起刑事自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为法院现在不公平,现在都是法院配合原告人在诬陷被告人,他是什么时间获取的证据我不清楚,很明显都是法院给原告提供的。我要求呼兰法院整体回避。我在执行过程中偿还了34万元,现在说我是拒不执行犯罪,我不理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为其做如下辩护:1.关于原告所请求的诬告陷害罪,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具有诬告陷害的情形,而且对于妨碍清算罪,当时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也没有认定是依据张某某的捏造事实所导致的,张某某不构成诬告陷害罪。2.本案的焦点问题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首先张某某不具备刑法第313条解释中规定相关情形,也就是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查封财产之后,张某某并没有转移或隐匿,该房屋在之后一直在进行评估而且现在已经进入到了拍卖程序,第一次流拍,所以张某某不存在隐匿财产问题,而且在执行机构向张某某取笔录其本人也同意用该房屋抵债,并提出自行卖掉房屋将原告的钱全部归还。即使按照原审认定的张某某有罪,已经给付了原告34万元,并且原告自己也举示了证据收到了34万元,现在进入到拍卖程序,该房屋拍卖价格是124万余元,加上之前的34万元也足以偿还原告的本金,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某存在拒不履行的情形,张某某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在积极履行生效判决,至于原告一再强调的案外人刁某1是虚假诉讼,协助张某某拒不履行,该认识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判决中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没有否认该份证据是伪造或公章是私刻的,该份证据是出自开发公司,不是案外人刁某1和张某某伪造的,如果说票据的编号问题,那也是开发公司的问题,该份票据不是刁某1和张某某自己造的,以此来认定刁某1协助张某某是错误的,根据现实生活情况,贷款购买房屋也可以进行买卖,恰恰是案外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关系,才在双方无需签订买卖协议,只是在开发公司处办理了相应的更名手续,就视为履行了相应的买卖义务,不能以此认定张某某拒不履行、隐匿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义务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明显过高,即使罪名成立并未给原告人造成重大损失,原审的判决中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是明显错误的,没有法律规定精神损失是从重情节。综合以上所提的辩论意见,张某某并不具备刑诉法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张某某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查明:一、诬告陷害罪2005年经他人介绍,自诉人张庆发与被告人张某某相识,张庆发经营的宏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6月5日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张某某认为张庆发欠其120余万元不偿还,还把自己的宏源木制品公司注销了,张某某因此于2009年4月向黑龙江省公安厅经济犯罪总队举报张庆发、方某文涉嫌虚假出资罪、妨害清算罪、偷税罪。呼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同年9月11日张庆发因涉嫌犯逃税罪、妨害清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以涉嫌犯逃税罪被逮捕。2010年2月22日,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发犯妨害清算罪、逃税罪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10年3月25日判决张庆发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我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张庆发犯妨害清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2010年3月26日宣判后,对张庆发取保候审,2010年4月8日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抗[2010]1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认为张庆发的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2010年4月21日,我院以(2010)呼刑初字第79号逮捕决定书将张庆发逮捕羁押,2010年8月9日张庆发被释放。期间张庆发被羁押108天,后张庆发以其被错误羁押108天为由向我院请求赔偿,2014年8月15日,我院以(2014)呼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张庆发21674.52元。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0年5月12日,张某某以张庆发、方某文欠其借款112万元、利息286015.00元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呼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庆发、方某文共同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0元,利息606,015.00元。判后张庆发、方亚文不服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以(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28日我院以(2011)呼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张庆发、方亚文在呼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445,154元划至我院账户并给付张某某。张庆发、方某文申请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方亚文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为方某文、张庆发给付张某某46953.94元。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4]153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201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24号民事判决,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张庆发、方某文于2013年11月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回转,我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3)呼执字第292-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居住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君悦公寓华正阁7楼C门房产予以查封,张某某称该房屋系其大舅哥刁某1的,刁某1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黑011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刁某1的诉讼请求。刁某1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黑01民终4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我院执行局执行,张某某共计履行34万元。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2016年6月14日两次对张某某拘留15日。后张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张某某不能说明其取得的执行款140余万元的合理去向,又未查到张某某名下的存款及房产登记,张某某已经涉嫌犯罪,我院于2014年7月17日以(2013)呼执字第23号移送函将该案移送至呼兰区公安分局,呼兰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案又移送回我院,并称经过调查未发现张某某名下有任何财产,也未找到其转移任何财产的证据。2016年张庆发向我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6)黑011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张庆发、张某某分别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黑01刑终196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据自诉人张庆发向法院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查询并调取了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新阳支行信贷中心的个人贷款档案。该档案中载明,张某某为购买哈尔滨市开发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楼C门的房屋,于1998年8月18日与卖方华夏军人退役创业发展服务中心黑龙江中心签订军悦公寓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房屋栋号为华正阁C栋,面积为164.06平方米,总价款52.5万元。张某某于1998年8月18日交首付款16.5万元,1998年9月8日交首付款6万元,总计交付首付款22.5万元。其又于1998年9月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住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保证人是哈尔滨市火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1998年10月21日,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张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即自199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保证人为华夏军人退役创业发展服务中心黑龙江中心,同年11月20日张某某申请的贷款通过建行的审批。此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一直由张某某管理居住,物业费、水电费等必要费用均由张某某支付。在我院执行回转过程中,张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没有向我院如实报告其个人住房贷款情况。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签名的举报材料主要内容:(1)张庆发、方某文虚假出资360万元,开办了原呼兰县宏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债权人张某某100余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2)张庆发、方某文涉嫌构成妨害清算,举报人张某某为主张债权,于2007年4月26日向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源木制品公司归还100余万元借款。张庆发伙同方某文转移了企业的全部资产后,于2007年6月20日召开所谓的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并于6月2日向工商局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隐瞒了该企业在呼兰区法院被起诉的重要事实,骗取了工商部门的注销登记。(3)张庆发自2002年至2007年之间将生产的牙签全部销售给省内外出口企业,从未开具正规发票,数额巨大,涉嫌构成偷税罪。(4)张庆发曾犯贪污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案中张庆发可能构成累犯或惯犯,应当严厉查处。2、呼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张庆发犯逃税罪、妨害清算罪。3、(2010)呼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张庆发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检察机关指控张庆发犯妨害清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张庆发被取保候审。4、呼检刑抗[2010]1号刑事抗诉书:检察机关认为(2010)呼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对检察机关起诉书认定的张庆发涉嫌妨害清算罪指控意见未予采纳,确有错误。因此提起抗诉。5、(2010)呼刑初字第79号逮捕决定书(回执):我院于2010年4月21日将张庆发逮捕。6、2010年8月9日释放证明书:张庆发于2010年8月9日被释放。7、(2010)哈刑二抗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8、(2014)呼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义务机关呼兰区人民法院支付给赔偿请求人张庆发赔偿金人民币21674.52元。9、2006年6月29日哈尔滨市日报刊登了哈尔滨市呼兰区宏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清算公告:于2006年6月28日开始清算,望与本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单位及个人见报三日内速来本公司清算。特此公告。10、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07年6月5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宏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申请注销登记。1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07年6月5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内资核准号:2301110706050006,经审查,提交的哈尔滨市呼兰区宏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12、(2010)呼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张庆发、方某文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张庆发、方某文共同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606015元。13、(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4、(2011)呼法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张庆发、方亚文在呼兰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445154元划至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帐户。15、黑龙江省退还或随案移交财物清单:张某某实际收到执行款。16、(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17、(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18、(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三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2010)哈民三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0)呼民二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为方某文、张庆发给付张某某46953.94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19、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153号民事抗诉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20、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监民再字第94号民事判决。21、2014年7月17日(2013)呼法执字第293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张某某在执行过程中不能说明取得的140万元的合理去向,我院认为张某某涉嫌犯罪,现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你局。22、送达回证、哈尔滨有线电视合同、有线电视发票、煤气费票据:张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张某某在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楼C门有房产一处,经调查该房的有线电视、燃气登记用户名均是张某某,该房屋一直由张某某居住。23、2009年5月29日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举报原哈尔滨市呼兰区宏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妨害清算及偷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发向其借款114万元,2007年5月其向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下达传票时发现宏源木制品公司已经注销,但未清算欠其债务,给其造成1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4、2016年9月26日法院对张庆发的询问笔录:大约2005年通过朋友马某介绍他和张某某认识的,他经营宏源木器厂生产牙签,张某某往厂里送木材给他加工牙签,生产的牙签顶木材款。张某某说欠他146万元钱(含利息),事实上不欠他钱,张某某认为欠他钱,2010年张某某在呼兰区法院起诉,说欠他80万元本金,60多万元利息,呼兰区法院判决他给付张某某80万元本金,606015元利息。他对呼兰区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哈中院,2010年11月26日哈中院判决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日张某某向呼兰区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12月27日法院执行人员在呼兰区动迁办将他房屋动迁补偿款拨到法院账户1445154元,后将该款给付张某某。这期间他不服,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法院作出(2011)黑高民申二字第174号裁定书,指定哈中院再审,哈中院再审后又维持了原判。他不服,申诉到省法院,他胜诉以后,2013年11月1日向呼兰区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至今呼兰区法院未给其执行。他认为张某某构成拒执罪,张某某和他不是简单的经济纠纷案和借贷关系,他是用一种欺诈的手段来诈取他的146万元,所以这钱应该归还。不拿回来,就构成了拒执罪。25、2016年10月10日法院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4月份向黑龙江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控告张庆发虚假出资罪、妨害清算罪、偷税漏税罪,公安机关把张庆发羁押了,被呼兰法院以逃税罪判处缓刑了,妨害清算罪检察院起诉了,但是法院没有判,因为张庆发涉嫌妨害清算罪,法院又把张庆发逮捕了,这次逮捕我认为应该是基于我的控告。这次张庆发被羁押108天,但我没有捏造事实做虚假告发。张庆发控告我涉嫌诬告陷害罪,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我在呼兰区法院起诉张庆发欠我112万元钱,其中有80万元本金,其余的是利息,判决时间是2010年9月2日,呼兰区法院判我胜诉,张庆发、方某文偿还我本金80万元,利息606015元。判后张庆发不服上诉到哈中院,哈中院维持原判,呼兰区法院判决生效后我于2010年12月1日向呼兰区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2月份我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诉讼费呼兰区法院都给我执行回来了,大约是140多万元。我收到钱后,还刘长征70万元,还王维实60万元左右,剩余的钱让我生活花了。我居住的房屋是我大舅哥刁某1的,张庆发申请140多万元执行回转,我现在没有钱,等我赚钱给他。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26、呼兰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张某某与张庆发、方某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及执行回转的情况说明:(1)2011年1月28日呼兰法院执行张庆发执行款100万元;(2)2011年3月22日呼兰法院执行张庆发执行款20万元;(3)2011年3月22日呼兰法院执行张庆发执行款227469元;(4)2011年1月28日呼兰法院执行张庆发执行款16685元。以上四笔执行款共计1441454元。2013年11月1日张庆发、方某文向呼兰法院申请执行回转。(5)我院于2014年1月23日对张某某决定拘留15日。我院于2016年6月14日对张某某再次拘留15日。(6)我院对张某某实际占有的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楼C门房产予以查封。(7)张某某一审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财产刁家武位于南岗区黑山街57号房产,董淑芬位于南岗区革新街190-1号房产,王凯所有奔驰轿车一台,车牌号黑A×××××,我院对上述担保财产予以查封。27、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1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方某文、张庆发与被执行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3)呼执字第292-0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某某居住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君悦公寓华正阁7层C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刁某1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法院应对房屋解除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此房屋产权,该房屋也未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呼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刁某1的异议请求。原告刁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向法庭提供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于1998年10月26日在华夏军人退役创业发展服务中心黑龙江中心购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君悦公寓华正阁7层C室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房屋的一切执行行为,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另查明,该涉案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张某某及爱人刁某2管理和居住至今,包括物业、水电等必要费用均由第三人张某某支付并以其名义进行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单据、(2013)呼执字第292-01号执行裁定书、(2017)呼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1998年10月26日至今,涉案房屋并未发生权属登记,原告仅提供购房票据一份,无法证明房屋所有权系原告刁某1所有,庭审中,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拥有房屋产权,原告刁某1要求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君悦公寓华正阁7层C室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某1的诉讼请求。28、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4709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能否仅依据刁海涛提供的《黑龙江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确认刁海涛为诉争房产所有权人。本案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刁某1在一、二审中,提供了《黑龙江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意欲证实该房屋为其所有,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刁某1未向法院提交购房合同,也未提供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刁某1仅凭一份结算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楼C室享有所有权。据此,刁某1要求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层C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刁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9、张庆发出具的收张某某执行款收据:2016年6月27日收人民币1万元,2017年1月6日收人民币3万元,2017年8月30日收人民币10万元,2017年9月30日收人民币20万元。3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信贷中心出具的张某某在建行的贷款信息二份:张某某于1998年10月在建行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层C室房屋。31、军悦公寓销售合同:张某某为购买哈尔滨市开发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楼C门的房屋,于1998年8月18日与卖方华夏军人退役创业发展服务中心黑龙江中心签订军悦公寓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房屋栋号为华正阁C栋,面积为164.06平方米,总价款52.5万元。32、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张某某于1998年8月18日向华夏军人退役创业发展服务中心交纳购买军悦小区华正阁七层C门首付款16.5万元,1998年9月8日交首付款6万元,总计交付首付款22.5万元。3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申请表、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审批表、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建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张某某于1998年9月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市住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保证人是哈尔滨市火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1998年10月21日,张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张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即自199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0月20日,借款保证人为华夏军人退役创业发展服务中心黑龙江中心,1998年11月20日张某某申请的贷款通过建行的审批。34、借款人张某某及借款保证人魏某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哈尔滨市万卓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担保书、哈尔滨市火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35、2018年5月29日询问张某某笔录:主要内容为,呼兰法院给我执行回来140多万后,我还了两个朋友的欠款,还刘长征大约70万,还王维石大约50万,其余的钱用于生活开销了。我和刘长征是朋友,我向刘长征借的钱大部分都借给张庆发了,张庆发没有生产资金,他让我帮他把企业盘活,在刘长征处借70多万没有手续,我还钱的时候也没有手续,我向王维石借款和还款都没有手续。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张庆发。我现在住的南岗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楼C门是我大舅哥刁某1的,执行异议之诉那个案子我大舅哥在省院申诉,我在这个房子住十几年了,这房子的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都是我交,我已经还张庆发30多万,我认为我不构成拒执罪,也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因为张庆发毕竟欠我4万多,而且同时起诉张庆发的还有五六家。我没有虚假陈述,我对我说的可以负法律责任。36、2018年6月27日询问张某某笔录:主要内容与2018年5月29日内容基本一致。37、2009年9月29日张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举报张庆发涉嫌逃避缴纳税款及妨害清算的有关情况。38、2017年12月29日刁某3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刁某3无能力偿还140余万元,其居住的房子是她哥刁某1的,张某某无权出卖。39、2018年1月23日张庆发询问笔录:张庆发承认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其收到执行款34万元。40、刁某1出具的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爱尔兰大使馆”字样的《证明》、《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No1214522):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楼C门是刁某1的住房,暂借张某某居住,刁某1于1998年10月26日交款51万的收据。被告人张某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自诉人张庆发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6)黑0111刑初218号刑事判决,张庆发、张某某分别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黑01刑终196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我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庆发及其诉讼代理人欧阳建胜、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立深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当庭提出对呼兰法院整体回避,因其提出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予以驳回。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要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举报张庆发涉嫌虚假出资罪、妨害清算罪、逃税罪,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妨害清算罪、逃税罪提起公诉,本院以逃税罪对张庆发定罪,并处以刑罚,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自诉人张庆发被处以刑罚,系张某某故意捏造犯罪事实所致,张庆发虽被本院逮捕羁押108天,并得到国家赔偿,这是逮捕造成的,并非张某某故意捏造犯罪事实造成的,张某某不存在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因此自诉人张庆发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罪。自诉人张庆发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称其居住的房屋系案外人刁某1的房屋,但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张某某居住的位于哈尔滨市开发区鸿翔路55号军悦公寓华正阁7楼C门房屋的首付款、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均为张某某名下,此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至今,一直由张某某管理居住,物业费、水电费等必要费用均由张某某支付,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房产是张某某贷款购买。在我院执行回转过程中,张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后,没有向我院如实报告其个人住房贷款情况。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黑高法{2015}189号)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责令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数额巨大的,视为隐藏财产。张某某为规避履行义务,不如实申报财产,故意隐瞒其居住的房屋系其个人贷款购买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其取得140余万元执行款后的合理去向,应确定其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因张某某故意隐瞒财产,致使生效的判决一直无法全面履行,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张某某认为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伟华
审判员 :宫世丽
审判员 :林丹丹

书记员::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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