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无业。2018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5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易秀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易秀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0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4KM+368M时,与由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乘车人刘兴军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死亡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诚恳,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0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行驶到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4KM+368M时,与由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乘车人刘兴军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郝某、李某的证言,其中证人贾某、郝某证实2017年8月31日00时30分在沿海高速天津方向154KM+368M处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被后车追尾,在其二人下车查看时,后车上下来的人拿他们的手机报警。证人李某证实事故发生后,其被夹在驾驶室出不来,睡后铺的人在事故发生后也被夹住且一直没声音。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审理查明的事实。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其他情况有现场勘验笔录、血液酒精检查报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某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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