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蔡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D0832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D0691号半挂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991km+900m处路段。由于被告人周某某疲劳驾驶,致使所驾车辆方向向右跑偏,在超越同向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王派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时未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导致其所驾车右侧中部与摩托车左后部相撞,并造成邹某某受伤,被告人周某某在打瞌睡中感受到车辆震动后,通过后视镜查看未发现异常,即继续驾车离开现场。邹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经法医鉴定,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肇事车辆为鄂D08326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司机为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12月22日,经电话联系,公安人员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的新琪安停车场将按照指令原地等候的被告人周某某和肇事车辆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向邹某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4万元。邹某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定罪事实部分的证据
1.物证
肇事车辆物证照片、事发现场物证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道路条件,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提取了车辆的碎片,该车辆碎片同肇事车辆相吻合。
2、书证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2015)B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周某某在超车时未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系报案人)的证言。证实12月18日早上7点12分自己乘坐麻木从侏儒到南桥,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途中,发现一辆电动车倒在道路南侧的路肩上,电动车旁边倒着一个人,随后自己用手机报警的事实经过,同时证实当时没有发现有其他车辆和人员的事实。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妻子邹某某12月18日早晨6点50分左右骑电动车出门以及后来自己得知妻子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18日凌晨2点左右,我驾驶鄂D08326挂车从沙市出发,车上装有29吨货(烟纸),准备开往武汉黄鹤楼附近卸货。从沙市出发由西向东一直沿318国道行驶,中途由于打瞌睡,方向盘自己跑偏了,我感觉车的右侧中间震动了一下,我就清醒了,看后视镜没有发现什么东西,然后我沿318国道到永安上高速,到武汉北下高速,到武汉黄鹤楼卸货,卸完货之后,10点半左右我驾车返回到东西湖九支沟新琪安停车场,然后我就去旅社休息去了。当时天气良好。
5.鉴定意见
(1)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3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车鉴字第888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技术安全指标正常。
(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5)痕鉴字第1075号《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应是鄂D08326牵引车牵引鄂D0691挂车右侧中部与无号王派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后部及其骑行人相接触,本次事故中,未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刘军、姚贤祥于2015年12月18日7时21分至8时26分对现场进行勘查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相关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道路无异常,天气、视线均良好。当场提取被害人邹某某的血液,当场提取货车黑色塑料挡泥板碎片等。
(二)量刑事实部分的证据
1.书证
(1)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2.证人证言
(1)办案民警刘军、李伟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上午,公安机关经电话联系,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将被告人周某某传唤到案。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因一审民事诉讼中认定周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所受损失能够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加重被告人处罚的法定情节,必须有充足证据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故意逃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亦未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别恶劣情节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故意,同时也没有要故意逃避法律追究而毁坏、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没有肇事逃逸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根据侦查人员电话要求,等候传唤,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侦查人员传唤前曾电话联系被告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告知了所在地点,并按侦查人员的要求原地等候传唤,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受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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