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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原公诉机关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系被害人杨XX之子。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系被害人杨XX之女。
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庆高新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一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EYQ699的宝骏630型轿车,途经大庆市世纪大道湿地高架桥西侧约300米处时,将坐在路边石墩上的被害人杨XX撞伤后逃逸,杨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区分局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
王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王某某系肇事后逃逸。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供述感觉撞到人了,但因为喝酒不敢停车就直接开车跑了,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系逃逸。
上诉人未实际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王某某系肇事后逃逸。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供述感觉撞到人了,但因为喝酒不敢停车就直接开车跑了,其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的行为系逃逸。
上诉人未实际赔偿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等从轻处罚情节,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张丹
审判员:张澎
审判员:于涛

书记员:刘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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