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8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3月16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金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青县。2018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3月16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7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26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3月16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县。2017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1月8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被告人季景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2016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同年4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3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7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26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金某、李竣、王海东、陆凯、韩蛟、韩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季景超犯寻衅滋事、被告人李竣犯故意伤害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诉讼代理人刘德华、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李秀树、李金通、被告人王金某及辩护人李政、被告人李竣及辩护人李伟宏、被告人王海东、陆凯、韩蛟、韩蕾、季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因被告人石某某与周某1有矛盾,石某某与被告人王金某商议由王金某找人教训周某1。后王金某又授意李竣,李竣通过郭某(在逃)授意季景超,季景超纠集王海东、陆凯、韩蛟、韩蕾四人乘出租车来到青县。2017年11月30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竣驾车载着王海东、陆凯、韩蛟、韩蕾尾随被害人周某1至青县会川路实验小学对面南街第二村卫生室,王海东持刀,陆凯、韩蛟、韩蕾持啤酒瓶将在卫生室内看病的周某1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周某1到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9683.54元、鉴定费1100元。被告人王金某、李竣、王海东、陆凯、韩蛟、韩蕾、季景超已赔偿被害人周某1各项损失7万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其当村主任时,周某1上访说其党员身份不合法,然后其党员身份就被撤销了。又因为村里拆迁拆违周某1的影壁墙被拆除,后来周某1又垒上了。2017年7月份的一天,其因为村里的一些琐事和周某1的父亲还有周某1打过架,金牛镇派出所也受理了。打架后大概一个月左右,其和王金某在青县觉道庄村老子湖饭店吃饭时说起周某1打其还到处告其这件事,当时都喝的有点酒了,王金某和其说:“五哥,我找几个人收拾一下周某1,咱出出气?”当时其就说:“行啊,你就看着弄去吧。”这样其也就算默认了。大概过了几个月,王金某给其打电话说:“五哥,我找的人把周某1打了。”其说:“你可惹祸了,麻烦了。”然后其就把电话挂了。2018年2月12日上午王金某开车来到石庄子找到其说:“五哥,出事了(指周某1被打这件事),你得保我?”其说:“行啊,你因为替我出气出的事我肯定保你。”说了几句话王金某就走了,后来其就被民警抓获了。王金某和其说找人收拾周某1就是打周某1,案发后王金某给其打电话说:“五哥,我找人打周某1花钱了,你给我点钱。”其说:“我不能给你,给你我就说不清了。”后来其也没有给王金某钱。
2、被告人王金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7月份在石某某和周某1打架时,石某某被周某1咬伤了。后来在青县人民医院石某某的儿子石某1又领人把周某1的儿子打了。这件事大概过去二十几天后,其开车到石某某经营的福润达毛衣厂玩时,在办公室石某某和其说:“周某1老是告我,不行你找几个人教训一下他。”其说:“行啊,回头我找找试试。”说了会话其就走了。过了几天在观湖一品家里见到女婿李竣时对其说:“我有个盟兄弟叫石某某,他们村有个叫周某1的老是告他,石某某让其找几个人教训一下周某1,你看能不能给办办。”李竣说:“行,回头我看看。”这件事就过去了。过了些日子没有动静,其对李竣说:“李竣这件事既然你没有动手就先别动了,先等等咱别惹祸。”李竣也没有说话。过了大概一个月左右,就是周某1被打的头一天下午16左右,其在观湖一品小区家中睡觉时李竣领着四个小伙子来过。第二天上午其在大杜庄村工厂上班时接到李竣打来的电话,在电话里李竣和其说:“我刚才领人已经把周某1给打了。”其说:“你净惹祸啊。”然后其给石某某打了电话说:“咱找人把周某1打了。”石某某问其:“打得怎么样?”其说:“我也不清楚。”石某某说:“行啊。”其就把电话挂了。其怕公安机关监控其和石某某,始终没有和石某某说这件事,即使俩人通话也不说周某1这件事。其和石某某在一起时其也问石某某,周某1被打这件事怎么办?石某某和其说:“千万别说跟我有关系。”其也不好说别的了。其就只是告诉李竣“周某1”这个名字,李竣是怎么认识的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李竣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份的时候,王金某对其说:与一个姓周的有仇,让我找点人吓唬吓唬他。”说完之后其就去找郭某了,对郭某说:“有人找我,让整治吓唬个人。”郭某同意了,其就回去等信了。过了几天郭某叫着其去跟一个叫“季某”的吃饭,吃饭的时候郭某对“季某”说让他找几个人去吓唬个人去。郭某当时没说是为其办的事,说是为他姨夫办得事,当时“季某”就同意了。11月29日下午“季某”给郭某打电话说人来了,然后其和郭双林一起开着其白色宝马车去了县医院对面的一个工地,这个工地当时是“季某”在干的,到了工地的时候有四个小伙子跟着“季某”。“季某”对郭某说人来了,让他们四个跟着其上了宝马车,其之前跟郭某交代过,就是吓唬吓唬别把人打坏了。上车之后郭某就跟这四个小伙子说,让他们打个人,吓唬吓唬就行,别拿东西打人之类的。之后其就带着这四个人去了海子东区要打的那个姓周的住处转了一圈,然后带着他们去了观湖一品小区王金某家里,当时王金某在家,后带他们去了乾宁花园旁边一个足疗店住下。等第二天早上六点左右,其接着他们直接去了海子东区路口处,在车上等着,等到八点左右的时候,那个姓周的骑着三轮从小区里出来,其开着车跟着他,在车上对那四个小伙子说:“到时候吓唬吓唬就行,告诉他别跟人事非,别动手把人打坏了。”其正说着,那个姓周的就进了实验小学对面的诊所,可能是那四个小伙子吸毒了,其说的他们没听完就下车了,跑到了诊所里面。过了一会儿这四个人就跑了出来上了车。他们说:“用啤酒瓶子打的,人没事。”其开车从河沿走南环,上了104国道后往东走刘缺屯南边,在兰辛庄路口那等着郭某。其在车上的时候给王金某打了电话,告诉他打姓周的了。王金某问其:“打成什么样了?”其说:“打了两下,人没事。”
4、被告人季景超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份,其和郭某、李竣在一起吃饭,郭某对其说让介绍几个小孩给他老姨夫干点活去。当时其问郭某具体干什么?他没跟其说。后来其就给沧州的王某2打电话,让他找几个小孩来青县干点活。后来一天下午,王某2带着三个小伙子租车来到青县,在县医院对面工地上找到其,其付的车费。其又给郭某打电话告诉他人来了在工地上,过了一会儿李竣开着白色宝马轿车带着郭某来到工地上,其对王某2说让他们听郭某安排,之后郭某和李竣把他们四个人接走了,具体干什么去了其不清楚。后来又过几天,王某2找其说,上次在青县办事的小孩在沧州被警察抓了,让找郭某给办办。后来听王某2说他们是因为在青县打人的事被抓的,其才知道郭某找王某2是打人去。
5、被告人王海东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29日的下午,其接到“季某”的电话,在电话里“季某”说:“我一个不错的亲戚被人打了,你喊两个人过来露个面,要是找到人就吓唬吓唬,走的时候我给你拿点钱。”其说:“我找找试试,看看有人去吗?”然后就挂了电话。过来十几分钟“季某”又打来电话问行吗?其说:“联系一下。”然后其给韩蛟打了个电话说:“三伯”(韩蛟知道是季某)刚才给我来电话了说他在青县有个亲戚让人给打了,让咱喊两个人过去露个面,要是找到人就吓唬吓唬,走的时候“三伯”给拿点钱。”然后韩蛟就同意了。韩蛟打车来到小王庄站牌接的其,当时车内有韩蛟、陆凯、韩蕾三个人,“季三”让其在县医院门口正对面的胡同里找他。接着“季某”说:“你们等会,我打电话让他们拉着你们认认人去。”过了会来了一辆白色无牌照宝马轿车,停下车从驾驶座下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季某”介绍说:“这是你们竣哥,你们跟他去。”然后“季某”对“竣哥”说:“你照顾好他们。”其四个人坐在后座上就走了。其和“竣哥”互相留了电话。“竣哥”和其们说:“有爷俩把我二姨夫打了,你们教训教训他,别打坏了。”当时副驾驶座上还坐着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和其们说:“竣哥的姨夫让人打了,你们去看看别真动手,踹几脚打几下,别往脑袋上打就行。”“竣哥”开着车来到一个小区门口公路边,“竣哥”说:“这个人就在这个小区住,咱看他出来吗?”大约盯了五、六分钟某点黑了。“竣哥”就开车拉着其来到一个小区,坐电梯上了17层,出了电梯“竣哥”打开出电梯左面那间楼房防盗门,进了屋后在客厅坐着,“竣哥”进了一间卧室,然后从这间卧室出来一个四十多岁较胖的男子穿着白色上衣的男子,那名男子看到其笑着说:“好家伙,这是干嘛去?”其在客厅坐了大概十几分钟就下了楼。在车上“竣哥”给了其八百元钱,其在按摩足疗城住下了。2017年11月30日早晨6点左右,“竣哥”打电话让其下楼,“竣哥”又开车拉着其四人来到盯人的那个小区路边车头朝西停下车。大约8时多,“竣哥”在车上说:“前面那个开三轮的老爷子就是,你们看好了。”然后他开车在后面跟着。跟到姚大夫皮肤门诊,那个人(四十多岁,穿一件深色上衣,长发)停下三轮车进了门诊。“竣哥”把车停在公路边,当时车头朝东。“竣哥”让韩蛟下车进了门诊认好人,韩蛟回来后“竣哥”从手扣里拿出几个蓝色口罩让其戴上,然后他又从后座脚垫处拿出两把带着包装的菜刀。“竣哥”说:“洋洋你和那个小兄弟(指陆凯)一人一把菜刀,进去吓唬吓唬,别砍坏了。”其接过一把菜刀和韩蛟、韩蕾下了车,陆凯没有接菜刀就直接下了车,旁边有一个超市门口放着一堆啤酒瓶子,韩蛟、韩蕾每个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子。进了门诊一个小屋,其上前拿菜刀砍了那个人右肩膀后面两刀,然后韩蛟、韩蕾、陆凯就上手开始打那个人,其看到韩蛟拿啤酒瓶子打在那个人左肩膀处啤酒瓶子碎了,韩蕾拿啤酒瓶子扔那个人,结果啤酒瓶子扔在地上也碎了。其说了句:“走。”然后其四个人跑出门诊上了“竣哥”的车走了。
6、被告人韩蛟的供述证实,2017年11月底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其在鞠官屯村家里接到“洋洋”的电话,在电话里“洋洋”说:“你和我出去一趟,办点事。”其问他:“去哪里?”“洋洋”说:“青县。”其说:“用人吗?”“洋洋”说:“你喊着一两个人。”其就给陆凯和韩蕾分别打了电话,告诉他俩去青县办点事找个人,他俩都没有细问。其在鞠官屯村打了一辆出租车先在美佳快捷酒店接的陆凯,然后到昊天网吧接的韩蕾,然后又在小王庄公交站牌处接的“洋洋”,在沧州西花园上的高速在青县下的高速,那时大概是16时左右。“洋洋”和一个人通过手机联系,然后在青县人民医院对面的过道内见到两个人,年轻点的那个人开车,岁数大点的那个人坐在副驾驶座上,其四个人坐在后座上,在车上那两个人就说让其去打一个人,拿刀吓唬吓唬,踹几脚打几下,别往脑袋上打就行。他俩吩咐了几句,然后车就靠边了,岁数大点的那名男子下了车。然后年轻点的那个人开车拉其来到一个公路旁边的小区盯着人,大约盯了半个多小时,那个司机就开车来到一个小区的单元楼,上了17楼,出了电梯那个人打开电梯左面那间门,进了屋后在屋里坐了会,看到从屋里出来一个四十多岁较胖的男子穿着睡衣倒了杯水又进了屋。坐了一会儿那个司机又开车拉着其来到盯人的那个小区公路边上,又盯了一会,这时天已经黑了。司机在车上给了“洋洋”钱,其在一家按摩足疗城住下了。第二天大约早晨6点左右,“洋洋”接到电话说出去,其上了那辆白色宝马轿车,那个司机又开车拉着来到盯人的小区路边。大约9时左右那个司机说:“前面那个开电三轮的老头就是。”然后他开车带着在后面跟着,开车走了不远来到一个红绿灯路口然后往左转弯,大约又走了几百米后,车停下了当时车头朝东。那个司机和其们说:“那个人进旁边的门诊了,他穿着棕色衣服,你们等他出来打他,你们注意别露脸。”然后他在车上拿了几个口罩递给其四人,其四人都戴上口罩。大约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那个司机说:“不能再等了,你们进去打他。”“洋洋”从车上拿了一把菜刀装在怀里下了车,其和韩蕾、陆凯也都下了车,三个人在旁边超市门口一人拿了一个空啤酒瓶。这时“洋洋”已经进了门诊,其和韩蕾、陆凯也跟着进了门诊,“洋洋”在门诊左侧一个小屋子里找到那个人,当时那个人坐在一个凳子上,然后“洋洋”伸脚踹了那个人,其也冲了进去用手里的啤酒瓶打那个人,这时那个人被打倒在旁边的床铺上,在其后面的韩蕾、陆凯也动手打那个人,其手里的啤酒瓶扔出去打那个人但是没有打上,那个人用脚蹬其,其用手掐住他的脚用拳头锤了他腿几下。这时“洋洋”就出去了,其和韩蕾、陆凯也跟着出了门诊。
韩蛟另供述证实,当时在青县下了高速后,“洋洋”应该是和姬某(音同)联系的,然后来到青县人民医院对面平房的一个安装天然气的工地,当时姬某指挥着工人正干着活,给了出租车司机120元钱,出租车走了,姬某拿手机打了一个电话说:“人过来了。”大概过了五六分钟来了一辆白色宝马轿车,从副驾驶座上的那名男子下了车,姬某和从副驾驶座上的那名男子说了两句话,具体说什么记不清了。然后姬某和其说:“你们上车跟他们走吧。”然后其四人就都上了车后座开车走了。姬某是沧县马落坡人,三十多岁,较瘦,姬某当时没有和其说打架的事,姬某是和“洋洋”联系的,但是其知道那两名开宝马车的男子是通过姬某联系的“洋洋”帮那两名开宝马车的男子打架。上了白色宝马车后,那名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和其四人说:“有个人和他儿子把我亲戚给打了,你们帮我亲戚出出气,你们也别害怕,你们进去了不要紧,咱打着三十万赔。”
7、被告人陆凯、韩蕾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和被告人韩蛟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洋洋”在诊所里的一个屋子里找到了那个人,紧接着“洋洋”看见那人坐在凳子上拿着菜刀就砍那个人,紧接着韩蛟拿着酒瓶子打那名男子,韩蕾和陆凯也拿着啤酒瓶子朝那人打了过去。
8、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11月30日上午大约八点半多其去实验小学对过姚大夫诊所去输液,等了半个多小时后,门诊内进来五六个戴着口罩的小伙子,当时其在诊室内坐着,进来的人中有一个指着其说:“延富哥说了,就是他,给我打,给我拿刀砍!”说完这几个人就用手里的啤酒瓶子朝其头上和肩膀、胳膊上打,当时其就倒在诊室南面的隔板墙那里,其听到姚大夫说:“别打了!”但是他们也不听继续打,打了一顿后他们就住手后就都跑了,等他们走了后其发现左手的手掌上有一道挺深的伤口,就打电话报了警。打其的啤酒瓶子是他们从外面拿来的,没有看清有没有人拿刀砍其,之前听到有人说拿刀砍其。当时他们好几个人打其,不知道手是怎么破的,右肩膀也破了,左手掌有一个伤口。
另陈述证实,2017年7月13日8时左右,在青县其家门口石某某把其父亲周连义殴打了。2017年7月14日8时左右,在青县石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12时左右其和石某某都在青县人民医院10楼外1科看病,当时其大儿子周智刚买了东西去石某某的病房看望石某某时被石某某的儿子石某2动手进行了殴打,15时左右石某2又喊来一群人在10楼楼梯处对其二儿子周某2进行了殴打,18时左右,石某某的大女儿(姓名不知)到其所在的病房对其进行了威胁,其当时报警了,其怀疑这次被打和石某某或者石某某的家属有关。
9、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0日9时左右,其正在青县姚大夫诊所拿药,听见姚大夫诊所里北边的屋里有人喊,过去之后看见有五六名陌生男子往外面跑,他们几个人都戴着口罩。其追出去之后看见他们五六个人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其听诊所的大夫说,那五六名男子在诊所里打人了,当时打架的过程其没看见,那名被打的男子的左手腕靠上处破了,流血了。
10、证人姚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其当时正在实验小学对过姚大夫诊所给病人看病,由于当时人比较多,周某1在等着输液。过了会儿来了三四名小伙子,开始其还以为是周某1的儿子来了,可是领头来的那个小伙子指着周某1说:“就是他”。后面紧跟着进来两个戴口罩的小伙子就开始动手打周某1,其中一个小伙子拿酒瓶就打周某1,酒瓶子破了弄得屋里都是玻璃渣,周某1的手(应该是左手)被打破了,伤口又深又长,打了大概一分钟那几个小伙子就跑了,出了门口就上了停在门口的一辆白色的轿车,并且车没牌,上车就开走了。
1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9日傍晚的时候,陆凯与其联系过去住宿,大概18时10分左右的时候,其刚到店没有几分钟,陆凯他们就来了。2017年11月30日早晨6时左右,陆凯打电话让其给他们开足疗店的门,开门之后陆凯等四人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就走了,具体去什么地方不清楚了。其能认出陆凯还有当天晚上和陆凯一起去青县牛牛超市买东西的那名男子。
12、青县公安局清州镇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附监控录像二段、视频截图九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姚大夫诊所提供的诊所内受损失物品照片四张,证实造成的现场物品损坏情况。
13、青县公安局出具的青公(清)扣字(2017)0066、0064号扣押决定书一份证实,扣押涉案被告人手机的情况。oppo手机截图壹张、三星手机照片壹张证实,韩蛟和王海东之间微信转账记录及“老板”手机号码。
14、青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青县司某中心(2017)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1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15、青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证人潘某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陆凯;被告人陆凯能准确辨认出同案犯李竣、韩蛟、韩蕾、王海东;被告人韩蕾李竣能准确辨认出同案犯李竣、韩蛟、陆凯、王海东、郭某;被告人韩蛟能准确辨认出同案犯李竣、郭某、陆凯、韩蕾、王海东、季景超;被告人李竣能准确辨认出同案犯郭某、王金某、季景超;被告人王金某能准确辨认出同案犯石某某;被告人王海东能准确辨认出同案犯季景超、郭某、李竣、韩蛟、韩蕾、陆凯;被告人石某某能准确辨认出同案犯王金某;被告人韩蕾、韩蛟、陆凯能准确辨认出作案现场。
16、青县营业厅调取信息截图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金某案发当天与被告人李竣、石某某的通话情况;王某1手机信息截图及通话记录证实,王某1与被告人王金某的通信内容。
17、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海东于2018年2月7日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
18、青县公安局网监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腾讯视频网站发现主题为“沧州青县汇川路某诊所发生黑社会恶性砍人事件”的视频及播放次数。
19、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韩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季景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季景超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20、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金某、李竣、王海东、陆凯、韩蛟、韩蕾、季景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70000元,周某1对以上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8月19日23时许,在青县合兴花园小区对面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因琐事李竣持刀将赵某1砍伤,经鉴定赵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竣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19日23时左右,在青县合兴花园小区对面中国石化加油站其将一名男子砍伤,当时其看见妻子王某1、老丈人王金某二人和赵某1不知道因为什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其看见赵某1打了王某1一巴掌,当时赵某1拿刀比划,把其大腿划破了,其从赵某1手中把刀就抢过了,然后砍了赵某1两刀。
2、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19日22时左右,其和王金某前妻吴某还有刘某等人吃饭回家,吴某等人坐赵倩的车,当走到合兴花园小区对面中石化的时候,一辆白色奔驰轿车超过其将其别停,其从副驾驶下来,走到车尾的时候感觉后背疼了一下,看见王金某拿棍子打吴某,随后其就跑过去拦着王金某,其抓棍子的时候,李竣又砍了其肩膀一刀,李竣砍完和王金某开着奔驰车跑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赵某1和王金某发生争执之后,其女儿王某1被赵某1用巴掌打了脑袋一下,随后李竣用砍刀将赵某1砍伤了。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当时其驾车行驶至青县合兴花园小区对面,来了一辆白色奔驰把其别停,王金某,李竣、王某1三人下来,李竣手里拿一把砍刀,拿砍刀往其大伯赵某1身上砍,王金某也拿棒球棍往其大伯身上打。
5、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在合兴花园对面加油站。
其爸爸王金某和那名男子吵起来了,王金某说了一句别动手,那名男子打王金某,又用拳头打了其脑袋几下又朝其肚子打了几下,其被打流产了。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吴某下车了,其看见王金某之后赵某1也过去了,下车之后看见赵某1胳膊破了。
7、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第1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1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8、青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1能够准确辨认出砍伤其的被告人李竣,证人赵某2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竣。
9、青县公安局调取的赵某1故意伤害案监控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竣赔偿被害人9万元,取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金某、李竣、王海东、韩蛟、陆凯、韩蕾、季景超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王金某、李竣、王海东、韩蛟、陆凯、韩蕾、季景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968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住院57天,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4770元,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的标准计算57天;4、护理费10192元,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5266元计算57天;5、鉴定费1100元;6、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31745.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损失已由被告人王金某、李竣、王海东、陆凯、韩蛟、韩蕾、季景超进行了足额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对被告人石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海东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蕾、季景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某、李竣、王海东、韩蛟、陆凯、韩蕾、季景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王金某、李竣、王海东、陆凯、韩蛟、韩蕾、季景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王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
四、被告人王海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
五、被告人陆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
六、被告人韩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
七、被告人韩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八、被告人季景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金梅
人民陪审员 马腾
人民陪审员 叶琳
书记员: 董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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