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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鄂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十堰市凯旋大道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车城西路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后门路段时,将行人王某乙撞伤,后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留在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留在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艳

书记员: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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