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普通挂车沿迁安市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迁安市区荣庆汽贸南侧路段逆向超车时,与对向李磊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号小轿车的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于2017年2月10日15时07分主动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子良
审判员 徐富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 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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