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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胡某
张献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运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献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献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野芷湖大桥0067号路灯杆前路段时,被告人胡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何某驾驶载乘李某的武汉A63430号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联系并指使彭某(另案处理)为其顶替,自己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外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胡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通行的规定且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  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胡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
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证人彭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某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俊宝
审判员:董菲
审判员:朱燕燕

书记员: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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