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湖北中医药大学前路段时,遇被害人许某在路边花坛处进行环卫作业,“鄂L×××××”轻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许某相撞,许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
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张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书记员:刘丽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