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及其辩护人陈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经合谋驾驶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上巴河镇车站村3组19号张某家门口,以其承租房屋养蜂为由骗取张某的信任,先用1张100元的假币替换其100元现金,采取由被告人朱柏涛某1与张某聊天转移其注意力,趁张某不备之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卧室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1090元。
同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经合谋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浒子口村姚某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姚某的信任,先用2张100元的假币替换其200元现金,又采取上述方法趁姚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人民币1900元。
同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土库湾村6号周某家门口,以上述理由骗取周某的信任,由被告人朱某1转移周某注意力的方法,趁周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卧室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
同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竹瓦镇蟹地村四组孔某1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孔某1的信任,趁孔某1不备之机,用7张100元的假币替换其现金人民币700元。
同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竹瓦镇可店村一组5号孔某2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孔某2的信任,趁孔某2不备之机,用2张100元的假币替换其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巴河镇巴水驿村五组20号徐某2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徐某2的信任,趁徐某2不备之机,用4张100元的假币替换其现金人民币400元。
同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竹瓦镇蟹地村一组16号何某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何某的信任,由被告人朱某1转移何某注意力,趁何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朱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其现金人民币1300元。
同年6月至7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竹瓦镇蟹地村一组李某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李某的信任,趁李某不备之机,后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其现金人民币500元。
同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位于本区六指街蔡家大湾9号熊某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熊某的信任,先用3张100元的假币替换其现金人民币310元,后趁熊某不备之机,采取上述手段,盗得其现金人民币800元。
同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三队76号吴某家门口,以上述方式骗取吴某的信任,趁吴某不备之机,后采上述手段进入其卧室,盗得其现金人民币700元。
同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六指街胡家田11号刘某1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得其现金人民币800元,后趁刘某1不备之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其卧室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
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六指街三井村大屋湾刘某2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刘某2的信任,趁刘某2不备之机,后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卧室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1400元。
同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盛咀村韩饶盛湾十组132号盛某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盛某的信任,趁盛某不备之机,后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其卧室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3400元。
同年9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六指街许桥村杨树湾25号成海廷盛某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盛某的信任,趁盛某不备之机,后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卧室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3800元。
同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区六指街西湖村徐竹湾7号徐某1家门口,以上述方法骗取徐某1的信任,先用5张100元的假币替换其500元现金,后趁徐某1不备之机,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卧室内,盗得其现金人民币2000元。
同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再次窜至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采取使用假币替换现金、溜门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15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2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的近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朱某1犯罪后其家属能代为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1具有坦白及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朱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连续多次盗窃作案,主观恶性较深,且其患病及家庭困难均不是法律所规定适用缓刑条件,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书记员:冯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