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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宜城市宜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城市郑集镇王洲村7组路段,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王立兰撞倒并碾压,致王立兰当场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立兰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胸腹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多器官功能丧失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钟祥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王某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钟祥市司法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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