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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两次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潜江市乐水林纸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道路情况,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王某撞倒致死。陈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甲向接到报案赶到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9400元,取得其谅解。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潜江市公安局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投案经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4)第X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潜道交调字(2015)0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王某亲属所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潜江市公安局总口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潜江市公安局潜公(总)刑立字(2016)300号立案决定书、潜公(总)刑拘字(2016)36号拘留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道路情况,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某甲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公诉人朱妍发表的相关公诉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绪华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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