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201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2年9月21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希华,系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徐某甲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害人徐某甲之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被害人徐某甲之长子。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羽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桂香、徐立民、徐立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玉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立民、徐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希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8时许,上诉人田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在玉田县玉田镇世纪花园小区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徐某甲相撞,致徐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1月7日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徐某乙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循环衰竭而死亡,本次车祸腰部受到损伤与死者主动脉夹层的发作及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事故中,上诉人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上诉人田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上诉人田某某系该公司司机。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冀B×××××号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徐某甲在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安贞医院住院1天,并曾经在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检查,住院期间均由徐立华之妻陈国珍护理;此次事故的发生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51.07元。事故发生后,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369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唐山金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害人徐某甲垫付住院押金3200元,医药费301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刘某、苏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玉田县中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以及医疗费、交通费、尸检费票据,押金收存款单、预支款单,预纳金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所提原判量刑畸轻、上诉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徐某甲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民赔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对被害人因被告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和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杜建军
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
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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