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
被告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名县,住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大名县龙王庙镇甘庄村自家门前,阻拦为张某1盖房的吊车通行,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段某某将张某1打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为1977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99.2元,其中医疗费7236.02元、误工费596.09元(19779÷365×11)、护理费596.09元(19779÷365×11)、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11)、交通费221元,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明2015年5月30日早晨6点多,她家因为盖房租了一辆吊车送石灰,吊车走到段某某家门前时,段某某拦住吊车不让过,然后她和段某某吵起来,段某某用右手朝她左脸左耳处打了几巴掌,用手抓着她的头发另一只手往她身上打,段某某把她摁倒在地上,她用左手拉住段某某的胳膊,用右手朝段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后来双方被邻居拉开了。她丈夫叫段国彦,段某某是段国彦的亲大爷。
2、证人邢某1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早晨6点左右,张振岭带着他们盖房班的几个人到龙王庙镇甘庄村张某1家打石灰顶,打顶用的吊车快到张某1家时,张某1家西邻居家出来一名大约80岁左右的老头,老头拦住吊车不让走,张某1和老头吵起来,老头伸手朝张某1脸上扇了两巴掌,张某1用手抓老头,老头抓住张某1的头发把张某1摁倒在地上,他们过去把双方劝开了。
3、证人张某2证明内容与证人邢某1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邢某1、张某2对被告人段某某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5、证人邢某2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早晨6点多,他和盖房班的人去甘庄村张某1家打石灰顶,张某1西邻居家出来一位80岁左右的老头,老头拦住吊车不让过,张某1和老头吵吵起来,他搬东西回来的时候,看见张某1在地上坐着,老头已经回家了。
6、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5年5月30日早晨,他开吊车给龙王庙镇甘庄村一户人家干活,那家人的大爷不让干活,那家人的媳妇和其大爷打了起来。
7、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5年5月30日上午6点多,他侄子段国彦家盖房用的吊车要从他家门前过,他怕吊车把门台轧坏了就拦住吊车不让过,段国彦媳妇来后和他吵骂起来,段国彦媳妇用手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他接着用他的右手朝对方脸上扇了一巴掌,段国彦媳妇用头顶他,他顺势抓住对方的头发使劲朝地上摁,盖房班的工人把他们劝开了,段国彦媳妇把他的手抓流血了。
8、被害人张某1住院病历在卷佐证。
9、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佐证。
10、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11、大名县公安局龙王庙派出所民警庞某、杨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卷佐证。
12、被告人段某某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之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虽当庭对伤害张某1的事实予以翻供,但其在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了多次供述,供述内容一致,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当庭被告人明确表示侦查人员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段某某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9.2元,依法应予赔偿,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雪 审 判 员 梁文召 人民陪审员 李忠军
书记员:陈志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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