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肄业,系武汉华翔电力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俊、代理检察员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冯某由本市河口镇韦源口向滨湖村方向行驶,行至河口大道国家电网十字路口时撞到道路上的土堆,致冯某受伤。经鉴定,冯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交通肇事后吴某某将冯某送往医院救治,救治期间赔偿冯某经济损失10.3万元,后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吴某某的历次供述;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G02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黄石市联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黄某司某所[2017]痕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载表及照片;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黄公交认字[2017]第09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结果、户籍信息、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可对吴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止)。
审判员 余佳润
书记员:胡冬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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