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捕前住址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九日作出(2013)秦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顾某某粉红、王某2、顾某1处理被害人后事某的丧葬费18083元,被害人医疗费1606.27元,误工费525元,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160192元,合计人民币180406.27元,其中张某和承担70%,即人民币126284.39元,张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54121.88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作案工具辽K×××××解放半挂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冀刑四终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4)秦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六年三月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彬、闫爱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19日晚,被害人王某5与鲍某、张某三人饮酒后,由王某5驾驶猎豹牌汽车(津G×××××)载鲍某与张某自10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23时许,在102国道深河路段,王某5以相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张某和驾驶载张某某的解放牌货车(辽K×××××)与其车发生刮蹭后仍前行为由,调转车头赶超并截停该货车。王某5下车到货车车头处准备与二被告人理论,张某某在驾驶室副驾驶一侧手持铁棍比划,张某和驾车顶着王某5继续向前行进,后王某5向右躲避扒住货车右侧后视镜继续阻拦,张某和仍驾车前行,致王某5从车上摔落并被碾压,张某和、张某某仍未停车继续前行,行至沿海高速昌黎服务区后二人对货车车轮上血迹进行擦洗。被害人王某5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0日死亡。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人在辽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出生于2010年3月20日,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城镇居民。抢救王某5支付医疗费1606.2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明知自己驾驶大货车拖挂王某5行驶的行为可能引起王某5被碾轧致伤或致死的危害结果,其仍驾车前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实际造成王某5被碾轧致死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手持铁棍比划,阻止其他人靠近,后与张某和一起擦拭车轮上的血迹,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张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所提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因不能认定二车发生刮蹭的事实,故王某5驾车截停张某和所驾车辆并扒车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故对张某和和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在事发后,并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与张某某一起藏匿犯罪工具货车,被抓获后,不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将货车藏匿于迁安市的地点,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所提张某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所提被扶养人王某1、顾某某粉红生活费,由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证实被扶养人王某2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红桥区,城镇居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所提交通费,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所提车损,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顾某某粉红、王某2、顾某1处理被害人后事某的丧葬费18083元,被害人医疗费1606.27元,误工费525元,被扶养人王某2生活费160192元,合计人民币180406.27元,其中张某和承担70%,即人民币126284.39元,张某某承担30%,即人民币54121.88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作案工具辽K×××××解放半挂车一辆予以没收(应首先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给付内容,余额部分上缴国库)。
张某和上诉主要提出:其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某上诉主要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害人夜间酒后拦截被告人车辆存在过错。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5酒后驾驶车牌照为津G×××××的猎豹牌汽车载鲍某与张某自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河路段,以相向行驶的由上诉人张某和驾驶的车牌照为辽K×××××的解放牌货车(内载上诉人张某某)与其车发生刮蹭后仍继续前行为由,调转车头赶超并截停该货车,王某5下车到货车车头处与二上诉人理论,张某某在副驾驶室手持铁棍比划,张某和驾车顶着王某5继续前行,王某5向副驾驶一侧躲避并扒住后视镜阻拦,张某和仍驾车前行,致王某5从车上摔落后被碾压致死,张某和驾车行至沿海高速昌黎服务区后,二人对车轮上血迹进行擦洗。同月29日,二人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供述了案发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记载:2012年8月20日0时3分,鲍某电话报警,在102线深河加油站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
2、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材料记载:2012年8月20日0时3分,鲍某电话报案称:在102国道深河段一大货车与津G×××××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大货车逃跑,津G×××××汽车驾驶员王某5跳上货车副驾驶一侧脚踏板上拦截大货车,大货车将王某5带离现场,鲍某驾车追上后,发现王某5双腿被大货车轧伤,王某5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鲍某证明:2012年8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其和王某5,还有一个朋友喝完酒后,王某5驾车(津G×××××)拉着其和那个朋友顺着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深河大集东面一百米左右时,突然听到咚一声,车身也抖了一下,抬头看到一辆货车从他们车旁边左侧开过去了。王某5开车掉头向西开,一直开到深河日发加油站东面一百米左右时超过了那辆货车。将车停在马路右侧,下车说撞了车还跑,其才知道撞车了。王某5站在车的左后方准备拦那辆车,其当时在车上看见对方大货车已经减速了,离王某5大约四五米处时,王某5伸手去拦车,对方货车向左打方向躲过了王某5,王某5又跑到货车头前边,这时其就准备下车同时推王某5朋友几下,之后其就下车了,看见王某5双手扒着货车前机盖,货车司机见状加油门往前拱,王某5就往货车副驾驶方向躲,扒在右侧副驾驶车门那儿,脚底踩没踩东西没看清。货车就带着王某5向西行驶。其追车时看见对方副驾驶位置有人用棍类的东西打王某5,具体用什么打的,打没打上没看清楚。追出一百米左右追不上,就返回去开车向西追,追到日发加油站西四五百米后,发现王某5躺在马路中心线右侧,一条腿断了,另一条腿也变形了,当时王某5没说什么话,只说了两声疼。其停车后立即拨打了120和122。车上至少两个人,副驾驶那人打王某5时车还在正常行驶,没有看清货车上的人。当天其喝了半瓶左右的啤酒,但意识清楚,发生事情的路段没有路灯,特别黑,其坐在车上玩手机,突然听见一声响,几乎同时感到车一抖,还有往后坐的感觉,下意识抬头看到对面一辆货车,还是尖头的挂车,没看清车号,车头是绿色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鲍某对王某5车与张某和车碰撞地点,王某5拦截张某和车地点,发现王某5躺在地上地点进行了指认。鲍某辨认王某5拦阻车辆与涉案的辽K×××××解放挂车类似,案发时是抓住涉案车车头右侧副驾驶室对应车门窗口倒车镜位置处被拉走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勘验时间2012年8月20日0时30分至1时,地点102线深河加油站西,车逃逸。照片:现场血泊、路面血泊、碎骨及人体组织、汽车概貌、车头左侧撞击状况。
辽K×××××货车的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勘查时间,2012年8月30日11时12分至18时30分。地点,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处院内。牌号为辽K×××××的汽车为一辆解放牌货车,其后部挂有车头,挂斗牌号为辽K×××××。车身及挂斗颜色为绿色,其两车门外侧均印有“辽阳鑫九州汽贸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公司”字样。其前保险杠颜色为黑色。该车长1709.5㎝,挂斗下沿距离地面127㎝、挂斗上沿距离地面202.5㎝。车头机盖距离地面132㎝,上端距离地面179㎝,该倒车镜距离前保险杠前端的水平距离为52㎝。驾驶楼两侧车门上各有一个组合倒车镜,该倒车镜跨车门上车窗安装,其下方支杆距离地面183㎝,其中右侧倒车镜距离其同侧前方的倒车镜128㎝,车门上车窗两侧车门下方各有一个向外凸出的踏板,右侧车门上车窗下沿距离踏板120㎝,踏板距离地面65㎝。前保险杠下沿距离地面65㎝,上沿距离地面90㎝。该车共有5排车轮,将右侧第2、3、4排车轮拆下检验未发现血迹,车轮上方的底板上未发现血迹。该车两侧翼子板下部均有向外凸出的弧形部分,左侧翼子板上,沿外侧弧形部分前端转弯处有一条弧形凹陷,部分漆片脱落,外露铁板生锈。左侧翼子板左侧有一处线形凹陷,该部位部分漆皮脱落,外露铁板生锈,油漆脱落处可见两层绿色油漆,外层绿漆颜色相对较浅,内层绿漆颜色相对较深。左侧翼子板前端有一处线形凹陷,该部位漆片脱落,外露铁板生锈。车头左侧大灯外侧黑色塑料框下方的一根螺丝缺失,前保险杠上左侧灯的外壳左侧翘起,该灯外壳上右侧有一根黑色皮筋套上固定。该灯连接两个灯泡,连接左侧灯泡的电线断开,该灯的灯槽内一只灯泡脱落。该车驾驶室内右前座下方为一个储物箱,其内有一根铁棍,长73.4㎝,直径2.1㎝,中部弯曲。此外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驾驶室右前座下储物箱内原物提取铁棍1根;左侧翼子板上原物提取绿色漆片(外层漆)1部;左侧翼子板上原物提取绿色漆片(内层漆)1部;挂斗下方左侧储物箱门上原物提取绿色漆片1部。
津G×××××汽车的勘验检查笔录记载:时间:2012年8月31日12时59分至18时30分。地点:市殡仪馆东侧的交通事故停车场。牌号为津G×××××的汽车为一辆黑色猎豹牌汽车,该车型号为CFA6420C,车辆识别号:LL66H2F08AA061044。该车左侧大灯及其下方保险杠、机盖左前角至左侧翼子板上有大量擦划痕迹,机盖左前角变形,该角距地面90.2㎝。左侧大灯破碎,其下方保险杠一处断开,保险杠左侧面可见少量绿漆的擦划痕迹。左侧翼子板被挤压变形。其左前轮轮胎侧面上有一处3.2㎝的横向破口,轮胎呈瘪状,轮毂外侧面上有擦蹭痕迹。该轮胎气门芯位置的轮毂外侧边沿有一处范围为10.2㎝×1.5㎝左右的缺损,断面边缘不规则。此外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前保险杠上原物提取绿色漆片1部;津G×××××猎豹汽车上原物提取左侧翼子板1块。
5、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3)1269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送检材料:津G×××××号车的部分前保险杠,其上附着微量绿漆;辽K×××××号嫌疑车挂斗下方左侧储物箱门绿漆;辽K×××××号嫌疑车左侧翼子板内层绿漆;辽K×××××号嫌疑车左侧翼子板绿漆(外层漆)。检验结果:津G×××××号车的部分前保险杠上附着的微量绿漆由于量少且受到污染,无法与辽K×××××号车上提取的绿漆进行成分比对。
6、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记载:两车上的痕迹检验,辽K×××××号货车处于空载状态,长1709.5㎝,宽2.49㎝,高3.5㎝。车身及挂斗颜色为绿色,其前保险杠颜色为黑色。前保险杠下沿距离地面65㎝,上沿距离地面90㎝。前保险杠前端左侧可见擦划痕迹:距离左端33㎝,向左下方偏斜的片状擦划痕迹;距左端40㎝,距离地面77.2㎝有一处擦划痕迹,尺寸为3×1㎝;距离左端41㎝向右侧偏斜的片状擦划痕,尺寸为5.5×3.5㎝。擦划痕迹处外露金属的部位生锈。左侧翼子板前端有一处线形凹陷,其下端距离地面93㎝,长度为:12.6㎝。该部位漆片脱落,外露的铁板生锈。左前轮上方挡泥板前端距离地面90.2㎝。左侧翼子板上沿挡泥板前端转弯处有一条弧形凹陷,该部位凸出部分的漆片脱落,外露的铁板生锈,该弧形凹陷前端距离地面113㎝,长36㎝。该挡泥板上左侧面上距离地面120.5㎝,距挡泥板前端垂线水平距离27㎝有一处凹陷痕迹,该部位漆皮部分脱落,外露的铁板生锈。前保险杠左侧后端距离左前轮挡泥板19.4㎝。左前轮轮胎直径103㎝,胎面宽21.5㎝。轮毂直径60㎝,以轮毂中心为圆点,直径为28.6㎝的圆环上有10根固定螺栓,螺栓外安装有螺母,螺栓的直径为:2.05㎝,螺母的两对边之间的长度为:3.25㎝。螺栓外凸长度为3.5㎝。津G×××××的汽车为一辆黑色猎豹牌汽车,处于空载状态,长4.21㎝,宽1.73㎝,高1.7㎝。左前轮胎呈瘪气状态。其上方的机盖左角至左侧翼子板有大量擦划痕迹,机盖左角变形,该角距地面90.2㎝,左侧翼子板被挤压变形,左侧大灯破碎。前保险杠底端距离地面26㎝。自保险杠下端,距离左侧转角处28㎝至保险杠末端有大片擦划痕迹,其痕迹方向呈斜向上方向、近水平方向。其尺寸为:45×47㎝。左侧翼子板上有片状擦划痕迹,痕迹方向为水平方向。其上边距离地面92.1㎝。左侧翼子板左侧断裂,向车后方褶皱堆积。断口终点距离左侧翼子板左上角垂线的水平距离16.4㎝,距离其上边沿8.2㎝。该翼子板上部分漆片剥落,外露的金属生锈。左前轮呈瘪气状态,其轮毂为铝合金轮毂,其轮毂规格为16英寸,轮胎规格为:215/65R1698V。轮胎侧面有一处长3.2㎝的横向破口,轮毂外侧面上有擦蹭痕迹,此时轮胎高58.2㎝。该轮胎气门芯位置的轮毂外侧边沿有一处范围为10.2㎝×1.5㎝的缺损,断面边缘不规则,缺损部位左侧有一处擦划痕迹,痕迹方向指向轮毂平面内。分析:辽K×××××货车在胎压正常且空载、静止状态下,左前轮的高度为105㎝,固定轮胎的螺栓外凸3.5㎝,上端的螺母上方距离地面65.5㎝,下端的螺母下方距离地面33.8㎝。考虑该车为正常行驶状态,其左侧轮胎可以形成一个水平向前的作用力及一个向前、向下旋转的作用力。津G×××××汽车,在左侧轮胎瘪气、空载、静止状态下保险杠左侧下端距离地面32.5㎝,左侧翼子板变形处上端距离地面92.1㎝。其保险杠左侧的片状擦划痕迹,在受到水平作用力及旋转作用力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左前轮轮毂上的擦划痕迹,及轮毂边沿处的擦划痕迹及轮胎侧面的破口下方的擦划痕迹,在受到水平作用力及旋转作用力的情况下可以形成。考虑该车为正常行驶状态,其左侧轮胎可以形成一个水平向前的作用力及一个向前、向下旋转的作用力。保险杠左侧及左侧翼子板可以形成一个水平向前的作用力。考虑当时辽K×××××号货车、津G×××××号汽车胎压正常,且装载,相向向前行驶的状态下,加上擦划痕迹的高度,该两车具备形成上述痕迹的条件。案发后,辽K×××××号货车经过清洗、使用,且痕迹外露金属部分已生锈,造成相关痕迹物证的变化,破坏,不具备同一认定的条件。在对两车进行勘验检查中,未发现其他痕迹物证,故未作相关的检验鉴定。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尸表检验,尸长160㎝,头部左额部见5.5×1.0㎝皮肤擦伤,右额部见3.0×2.0㎝皮肤擦伤,鼻背部见4.0×2.5㎝皮肤擦伤,左颧部上方见3.0×2.2㎝皮肤擦伤。上唇部见3.5×1.5㎝皮肤擦伤。口角左侧见1.5×1.1㎝皮肤擦伤。胸腹背部:左肩部见9.0×11.0㎝皮肤擦伤。右肩部见3.0×4.0㎝皮肤擦伤。左胸季肋部见6.0×8.0㎝皮肤擦伤。左下腹部致左大腿上段大面积挫擦伤,腹部肠管外露。四肢:左手背根部见1.0×0.3㎝皮肤擦伤。右腕桡侧见1.0×1.5㎝皮肤擦伤。右手背第2掌骨处见1.0×0.5㎝皮肤擦伤。左膝以下皮肤、肌肉挫碎,胫腓骨骨折离断,血管、神经断裂。右髂部见3.0×3.5皮肤擦伤。右大腿后内侧皮肤、肌肉撕裂,股骨骨折。解剖检验:头皮下无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处无出血,脑组织轻度肿胀,小脑、脑干处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未见骨折。胸腹腔无积血,胸腹腔脏器未见异常。左腹部可见10×8㎝腹膜后血肿。提取心血、双手掌指纹以备检验。论证:王某5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会阴、下肢损伤车辆碾压可以形成;王某5左下肢、会阴部毁损伤,分析为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王某5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记载:2012年8月20日0时3分,鲍某电话报案称,在102国道深河段一大货车与津G×××××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大货车逃跑,津G×××××汽车驾驶员王某5跳上货车副驾驶一侧脚踏板上拦截大货车,大货车将王某5带离现场,鲍某驾车追上后,发现王某5双腿被大货车轧伤,王某5被送往秦皇岛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29日,张某和、张某某在辽阳市被抓获归案。
9、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说明材料记载:王某5被害一案,在侦查中通过查看沿海高速、秦青公路监控录像发现在王某5被害案发时间段车牌号为辽K×××××的大货车从沿途经过,于2012年8月29日在辽阳民警配合下找到辽K×××××大货车车主和乘客张某和、张某某,经了解二人有重大嫌疑,张某和、张某某表示愿意连人带车主动到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协助调查工作。
10、被告人张某和供述:2012年8月19日,其随另外三个货车从辽阳出发到迁安送货,到102国道秦皇岛地段后,因其车旧开得慢,离另三个货车有四五里远。其驾车缓慢地上一个大坡时,突然从后面过来一辆轿车超过去,停在其车前面。其就停车了,但没熄火。从车上下来三个男的,长相没有看清,从车左侧下来的人走到其车左前面,拍着前机器盖骂:“你站下,不站下我就整死你。”其以为是劫道的,就没搭理他,继续往前开。那人站在车前面被顶了十多米远,就往右侧躲开了。其就加速往前开。这时那个人用手抓住车的右观后镜。车往前走时带着那个人往前走,车越走越快,那个人抓不住就掉下去了。其看见那个人掉下去,也没敢停车,继续往前开。当时其这面的玻璃是关着的,副驾驶那侧的玻璃被其儿子摇下来了。开了几分钟,就从沿海高速秦皇岛西出口上高速了,其从停车往前开到上高速,这中间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到昌黎服务区停车后,发现货车挂车的右侧轮胎上有血,才知道轧人了,但不知道人死没死。当时其和儿子就商量报不报警,后来决定不报。其俩拿抹布把轮胎上的血擦掉了,就开车去唐山卸货了。卸完货后,搭辽阳的货车回去的,等到8月27日,才把车开回辽阳。后来警察打电话,让其去公安局,其和儿子就去了。当时是其开的车,儿子坐副驾驶位置。其就看清扒上车那人的个子是他们三个人中个子低的,模样没有看清。因为事发的突然,而且天太黑,对他也没有辨认能力。在野鸡坨卸完货,觉得车有异常响动,但确定不了什么毛病,就把车停下了,可能挡路了。后边一台车的司机就问为什么不走了,其说车可能有毛病。那个人其也不认识,他就说他认识货场旁修理厂的人,然后就打电话叫来一个修理工。修理工是走来的,听了其车的动静,也说不出具体毛病。说不是高压泵的毛病就是变速箱的毛病。问修理需要多少钱,他说要不少钱,但没说具体数。其就决定不修了,把车放在一个闲置的粮库,然后搭关某的车回到辽阳。在野鸡坨货场给联系修理工的司机及看车的修理工,其不认识,也不知姓名长相。案发后存放车辆的粮库也记不清在哪了。其当时驾驶的车上有两根铁棍。一根平时放在副驾驶位置地板上,这根铁棍一头圆,一头扁,有半米长左右,小手指那么粗,是平时用来敲打车斗铁粉和挖车斗插挡板的小洞里留的铁粉用的。还有一根平时放在驾驶室后排躺座下边的工具箱里,是修轮胎时用的。放在副驾驶位置地板上的铁棍案发时及案发后一直在车里地板上放着。其的车和那个车肯定没有发生碰撞。出事那天,儿子第一时间给在前边车上的姚某打电话说他们遇到劫道的了,就是遇到拦路抢劫的意思。
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张某和对王某5从车上掉下来地点、王某5等拦截该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王某5案发时是抓住其车车头右侧前端车轮胎对应上侧的倒车镜后被拉走并掉下来。
1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8月19日23时50分左右,其在后座睡觉,父亲叫其说有劫车的,就赶紧起来坐到副驾驶座上,一辆吉普车别在他们车左前方,从车左侧跳下一男子直接站在车头前,指着他们边骂边拍大车前机盖子。父亲向后倒车挪出空往左前方绕开挡在前面的吉普车往前开。从吉普上下来的另外两男子往副驾驶这边过来。其随手拿起脚下的一根铁棍朝他们比划,那两人没过来,在车头前站着的人还在车头前挡着。父亲开车顶着他走了十多米,那人顶不住就往右侧躲开了。躲到右前机盖时,那人抓住右前机盖上的观后镜。父亲没停车继续往前开,越走越快,那人抓不住就掉下去了。他们不知道轧没轧人,往前开了几分钟上沿海高速了。在昌黎服务区,发现货车挂车的右侧轮胎上有血,才知道轧人了。他俩拿抹布把车上的血擦掉了。到唐山卸货后把车停在唐山搭车回辽阳了。当时车速有三四十迈,开了挺长时间,那人拽不住了掉下去了。他俩看见那人掉下车了,害怕没敢停车。当时发生的特别突然,天也太黑,看不清那人的模样,也没有辨认条件。看那个人拦车并要上车,就拿起脚底下放着的一根铁棍向那人比划,意思是吓唬那人不让上车。车上平时放有两根铁棍,一根平时放在副驾驶位置的地板上,这根铁棍一头圆,一头扁,有半米长左右,小手指那么粗,是平时用来敲打车斗铁粉和挖车斗插挡板的小洞里留的铁粉用的。还有一根平时放在驾驶室后排躺座下边的工具箱里,是修轮胎时用的。其当时用的是一头圆一头扁的那根,和王某5比划后就又放在脚下车地板上了,后来不知道哪去了。案发前车没有什么毛病,案发后也没有修过,也没有找过修理工看车。只是其父说车有毛病,不把车开回去了。然后找了一个闲置的粮库把车放那了。具体位置找不到了。后来打车到服务区找关某搭他车回的辽阳。等到8月27日他俩将车开回的辽阳,车在家放了几天警察就找到他俩带这里了。案发时其睡觉着,不知道两车是否发生过剐蹭。当时其还给前边车姚某打电话,告诉有劫车的,让姚某在前边停车,但姚某没过来。
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张某某对王某5从车上掉下来地点、王某5等拦截该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张某某辨认王某5案发时是抓住其车车头右侧前端车轮胎对应上侧的倒车镜后被拉走并掉下来的。
12、证人张某证明:2012年8月19日晚,其与王某5、小鲍在深河正宗牛肉板面小吃部喝完酒后,就上车坐在后排座上睡着了。小鲍突然叫其说:“撞车了,快起来吧”。其下车后在车右侧马路边上小便,向西看见王某5一边推着大货车的车头一边向后退,并且向大货车的右侧车门方向运动。之后王某5就扒上大货车的右侧车门。此时从右侧车门有一只手伸出了车外,拿着一个棒状物体打王某5头部。打了几下没看清,这个人长什么样子也没有看清。那车越开越快上了大坡就看不见了,小鲍叫其上了王某5的车,去追大货车,后看见王某5受伤了,小鲍拨打了120和122。这个大货车牵引车和挂车都是蓝色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张某辨认王某5拦阻车辆与涉案的辽K×××××解放挂车类似,王某5案发时抓住车头右侧副驾驶室对应车门位置处的倒车镜。
13、证人姚某证明:其和张某和是同村的,都是养大车的。案发当晚他们走102国道,其车在第一位,张某和车在最后。晚上12点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遇到劫道了,然后电话就挂了。其和另一个大车司机准备打车回去看看,刚拦到一出租车就看见张某和车开过来了,但没停一直往前开。其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说上沿海高速了。第二天到野鸡坨货场,快卸完货时张某和车到了,问咋回事,张某某说有劫道的,还扒车门上了,被推下去了,没说是谁推的。
14、证人李某证明:案发当天他们是一起从辽阳到唐山野鸡坨送铁粉,共4辆车,张某和开车,他儿子坐车。大约12点左右,姚某靠边停车和其说张某和他们遇到劫道的了,后张某和的车开过来,没停一直往前开。
15、证人关某证明:2012年8月一天,张某和他们搭过其的车。张某和打电话说他的车坏了在迁安转盘呢,要搭其的车回辽阳取钱修车。张某和说昨晚遇见抢劫的了,他们跑了,具体情况没说。
16、证人王某4证明:其和王某5是同事。案发当晚其和张某、王某5喝酒喝到9点多,张某上王某5车走的。王某5的车是好的,没有碰撞的地方,车能正常行驶。
17、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20日2时对被害人王某5血样进行提取。
18、司法鉴定酒精检验报告书记载:受理时间2012年8月20日2时55分,检验时间2012年8月20日3时12分,送检材料王某5静脉血5.0ml,鉴定结论:王某5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5.2mg/100ml。
19、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记载:作案工具辽K×××××解放半挂车一辆予以扣押。
20、辽K×××××车辆登记信息及张某和与张某某驾驶证信息记载:车牌号为辽K×××××的车辆信息;张某和准驾车型为A2E,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张某某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
21、证人顾某2证明:张某和、张某某回家以后,在唠嗑时其听他俩说去送货的路上遇到劫道的了,但没细说,其也没问。
22、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说明:根据尸检,王某5头部仅检见多处皮肤擦伤,未检见棍棒类打击所形成典型皮下出血、软组织创口、颅骨凹陷等损伤。
23、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材料记载:在该汽车驾驶室内右前座下方的储物箱内提取一根铁棍,该铁棍上未发现血迹、毛发。
2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和上诉所提其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张某和明知被害人王某5扒其所驾货车仍继续前行,致使王某5掉落后被碾轧致死,张某和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伤的后果却放任犯罪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办该案过程中,经电话通知,张某和表示愿意连人带车主动到秦皇岛市交警支队协助调查工作,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某上诉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2012年8月19日23时许,张某和驾驶货车在102国道深河路段行驶时,被害人王某5以两车发生剐蹭为由,调转车头赶超并截停该货车,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两车发生了剐蹭,王某5深夜拦车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存在过错,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鲍某证明货车副驾驶位置有人持棍类东西打王某5,但具体用什么打的,打没打上没看清楚;证人张某证明货车副驾驶车门处一只手拿棒状物伸出车外打了王某5头部几下;尸检显示未检见被害人头部有棍棒类打击所形成典型皮下出血、软组织创口、颅骨凹陷等损伤;公安机关从涉案货车内提取的一根铁棍上未发现血迹、毛发;张某某供述其只是拿着铁棍比划,吓唬被害人,不让他靠近货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持铁棍击打了被害人,也不能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关联,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和驾车致被害人王某5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张某和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及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对上诉人张某和定性部分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和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及量刑不当;认定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项没收犯罪工具部分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和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张某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军 代理审判员 袁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白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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