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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甲,湖北任和宇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喻某甲驾驶鄂A×××××号天籁牌轿车,沿本市江岸区苗栗路行驶至马祖路路口,向左侧打方向欲超越前方车辆时,适遇被害人余某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绿色旋风牌电动自行车,沿苗栗路对向行驶至此,被告人喻某甲驾驶的轿车依次与两被害人所驾车辆相撞,致被害人余某、黄某乙受伤。被害人余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余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黄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
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喻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3年11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黄某乙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3年12月3日,经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喻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余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喻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余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万元整,此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余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喻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喻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1万元,此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黄某乙对被告人喻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欧阳某、汪某甲、喻某乙、黄某甲、汪某乙、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物证检验鉴定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重型),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喻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喻某甲亦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又自愿代为赔偿了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伤者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喻某甲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桂 莉 代理审判员 张 灵 代理审判员 叶云兰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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