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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裴某
李方武(湖北宜城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方武,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3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李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10时56分,被告人裴某驾驶鄂f×××××轻型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区欧庙镇王树岗路段,其驾驶的车辆车厢左前角及防护栏前端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女,86岁)身体右侧发生相撞,致陈某受伤。
案发后,裴某驾车驶离现场。
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襄城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襄阳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裴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襄阳汇驰〔2016〕交鉴字08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襄(公)鉴(法)字〔2016〕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襄城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6〕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某户籍信息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但被告人辩称系当时把车停下来后,从左侧后视镜没有看到人,认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才把车开走的。
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辩护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裴某明知被害人横过马路,亦采取了避让措施予以避让,并在感觉车辆和被害人已发生相撞后,未下车查看伤者,而是稍作停顿,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的此举行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
被告人辩称不知道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但其辩护人辩称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裴某明知被害人横过马路,亦采取了避让措施予以避让,并在感觉车辆和被害人已发生相撞后,未下车查看伤者,而是稍作停顿,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的此举行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
被告人辩称不知道发生事故而驾车离开现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但其辩护人辩称裴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黎云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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