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宋燕辉、被告人史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占学 审 判 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刘凯咪
书记员: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