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赣G×××××(赣G×××××挂)重型货车,沿鄂州市江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山岗亭南侧时,因未查明路面情况,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余某(女,殁年89岁)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吕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即拨打“110”、“120”报警、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1日,被告人吕某经协商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黎某、肖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湖北省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吕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协中
书记员:吕璟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