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祁某
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祁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祁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祁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祁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彩霞
审判员:罗世锋
审判员:陈元钢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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