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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罗庆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
辩护人罗庆华,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罗庆华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其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罗庆华关于“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害方进行了经济补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让其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补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吴芳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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