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2018年4月17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李春柏(已判决)担任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副产品处处长职务,负责废旧物资外卖工作。同年8月份,李春柏(已判决)明知赵守强(已判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擅自将管理的194桶废矿物油卖给赵守强(已判决)。赵守强(已判决)明知被告人刘文波、杨建华

(二人均已判决)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其中的175桶废矿物油卖给刘文波、杨建华(二人均已判决)。被告人刘文波、杨建华(二人均已判决)将其中的126桶矿物油运至滦南县方各庄镇后曲荒店村村西停车场内,并伙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处置该废矿物油,将部分废矿物油倾倒至周围田地内,严重污染周围环境。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停车场所存废矿物油均属于危险废物。经滦南县环境保护局认定,所倾倒的废矿物油为7.2吨。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货物销售通知单、营业执照、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滦南县环境保护局出具的移送函及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滦南县公安局勘验案发现场客观情况。
3、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实其家地在于某2放大车院子的西侧,种的国槐树苗。2016年8月29日16点多于某2告诉其自家的树苗地里有油。其看到自家地里有大片的油迹。
4、被害人于某3陈述,证实其家的地在于某2家地的北侧,种的是水稻。2016年8月29日下午4时于某2告诉其家稻田地被油桶里外抽的水污染了。自家稻田地的水面上漂了一层油。
5、证人于某2证言,证实其在滦南县方各庄镇后曲荒店村西自家地里住。2016年8月20日,刘文波带着人把大约126桶油桶放在其住的地方。同月29日上午7点左右,刘文波带着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和杨建华组织着小工从油桶抽水。后得知把油都抽到外面的地里了。
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9日上午7时,刘文波雇佣其与王西仁到滦海公路西侧(方各庄镇后曲荒店村西)的一个小院子抽油。孙某某负责排水口处油水的分离和排放,其将油排放到周围的地里去了。油桶里装的废机油,装满的,有一百二十多桶,油桶直径50多厘米,高有1米左右。
7、证人张某、高某证言,证实杨建华雇二人从迁安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拉油桶的基本情况。
8、证人杜某、董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主要证实涉案的废矿物油从九江线材有限公司拉走的相关情节等。
9、证人田某、何某证言,主要证实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废矿物油交给迁安市志诚润滑油有限公司处置的流程。
10、证人王某4、李某、王某5证言,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11、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刘文波、赵某、张某、高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情况且辨认结果均正确。
1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鉴[2017]环字第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县环境保护局关于非法储存废油性质的认定意见,证实于某2停车场所存废矿物油属于危险废物;证实方各庄镇后曲荒店村村西于某2停车场储存、处置的废油为危险废物;滦南县环境保护局关非法储存、处置废矿物油及其衍生污染物数量的认定意见,认定其现场倾倒至稻田地水体内废矿物油为7.2吨。
13、滦南县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书等,证实涉案的污染土、废矿物油处置情况。
14、同案犯李春柏供述,证实其是迁安市九江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物资销售处处长,其私自将部分废机油卖给了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赵守强,并安排其下属人员协助办理手续出库的相关情况。
15、同案犯赵守强供述,证实其联系李春柏从李春柏处收购194桶废机油后将其中175桶出售给没有资质的刘文波并从中获利的相关情况。
16、同案犯刘文波供述,证实其同杨建华商量倒卖废机油,经其联系从赵守强处收购126桶废机油,杨建华雇车辆、司机、小工以及技术员负责孙某某运输、处理废油,他们将废油放在于某2的停车场,在处理废油时将部分废油倾倒在周围耕地里的相关经过。
17、同案犯杨建华供述,证实刘文波与其商量倒卖废机油的事情,刘文波收到废油后经由孙某某联系,卖给祃升元49桶,剩下126桶,经由刘文波联系放在了方各庄镇后曲荒店村于某2的停车场,由孙某某及两个小工从油桶里抽水,但是把油水抽到停车场周围的农田里了。
1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9、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4月16日向滦南县公安局投案。
2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69年4月19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宇江
审判员 贾会生
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

书记员: 周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