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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8年6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同年6月20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南县。系肇事车辆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悦军,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军、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代理人郑令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镇油盘庄村处时,与由东向西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2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某2当场死亡,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该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74940元,丧葬费32633元,交通费7343.5、误工费1923元,共计316839.5元。××××××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冯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冯某及被告人冯某某持有A2驾驶证。
3、证人谷某证言,证实车辆肇事的情况。
4、证人冯某、郭某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
5、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津天永[2018]病理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2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邯郸燕赵[2018]鉴字第HJ565鉴定意见书,证实××××××汽车列车右前部与行人发生过碰撞,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6.5kmh。
7、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8、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
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71年10月4日,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11、介绍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持的依据不足,本院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住宿费无有效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核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其他经济损失的206839.5元的80%,即人民币165471.6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2754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宇江
人民陪审员 卢建
人民陪审员 高彩香

书记员: 周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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