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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号刘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8街区4栋3门52号。2012年7月13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3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华林,系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国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80216041X,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机务段火车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东风委250组(户籍所在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春阳街1号楼3单元302室)。2017年7月22日因本案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7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程国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代理检察员刘慧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卜华林、被告人程国和及其辩护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程国和,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铁路家属楼1号楼1单元501室的被害人高俊环家,使用技术开锁将房门打开,并入室盗窃人民币5,000.00元。一条铜质装饰链、一个黄金紫荆花形吊坠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67.28元。案发后,赃款和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2、2017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程国和,在杜尔伯特蒙过族自治县泰康镇“天湖国际”C区2号楼3单元502室的被害人李艳家,使用技术开锁将房门打开,并入室盗窃一块男士高仿“欧米伽”圆形腕表、一条彩金手链、一副男士太阳镜和一个驾驶证,经鉴定涉案彩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彩金手链和驾驶证已返还给被告人。
3、2017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程国和,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兰庭苑”小区2号楼7单元501室的被害人李强强家,使用技术开锁将房门打开,并入室盗窃人民币3,6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4、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程国和,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湖家园”10号楼7单元602室的被害人骞丽艳家,使用技术开锁将房门打开,并入室盗窃人民币13,200.00元。港币550元(折合人民币76.665元)、美元2元(折合人民币13.536元)、韩币30,000元(折合人民币81.443元)、泰铢20元(折合人民币4.045元)、新加坡币12元(折合人民币59.601元)和一块粉红色方形腕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程国和共计入室盗窃四起,盗窃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5,902.57元。被告人刘某,程国和于2017年7月22日在泰康镇“天湖左岸”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程国和的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身份;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7月18日杜尔伯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居民高俊环报案称自家住宅楼被盗。
3、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高俊环、李艳、李强强、骞丽艳的报案,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6日、27日决定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7月18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居民高俊环报案,称其居住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铁东一号楼一单元501室被盗,被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价值6000余元的黄金首饰。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通过对现场勘查和综合判断,确定此案应为以技术开锁为手段的入室盗窃案件。公安干警围绕案发现场展开了大量的视频侦查和调查走访工作,并成功锁定犯罪嫌疑人为一男一女两人。公安局情报中心侦查员充分利用泰康镇内社会视频资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踪定位。7月22日10时许公安干警在泰康镇二道街开展工作中发现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踪迹。公安干警立即前往抓捕,最后在泰康镇天湖左岸将两名犯罪嫌疑人抓获。
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涉案赃款、赃物和两把开锁工具。在被告人程国和处扣押鸭舌帽、口罩、腰包、开锁工具和一双运动鞋。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受害人。
6、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7月13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3年6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3年6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6个月。
7、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赃款、赃物鉴定结论已依法送达被告人刘某、程国和的情况。
9、案发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家被盗情况。
10、被告人刘某、程国和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明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辨认过程说明,证明受害人高俊环、李艳、骞丽艳辨认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国和处扣押的运动鞋,经辨认三被害人家均无此类运动鞋或者类似运动鞋。
12、被害人高俊环的陈述,证明高俊环家住在泰康镇铁东一号一楼单元501室。2017年7月18日8时15分,高俊环锁好防盗门离开。当日下午17时20分回家,高俊环用钥匙开门时发现门是开着的,直到其丈夫回来才发现家里被人翻动了。北卧室衣柜抽屉被撬坏。高俊环清点了一下发现被盗黄金项链一条、紫荆花吊坠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现金5000元都是红色百元面值的。
13、被害人李艳的陈述,证明李艳家住在天湖国际C区2号楼3单元502室,7月22日下午警察找到李艳问孙闯的驾驶证是不是被偷了。李艳带领警察到家里查看,发现确实是被盗了,李艳发现卧室衣柜门被人打开。其老公孙闯的驾驶证,一条粉色的彩金手链、一块白钢表链的高仿“欧米伽”手表,还有100多元现金被盗。
14、被害人李强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李强强家住杜尔伯特县泰康镇“兰亭苑”1号楼7单元501室,7月22日下午警察到李强强家问家里是不是丢了东西,李强强想起来前天下午自己把3000元放到一个藏红色女式手包里。之后将手包放在客厅沙发上,当天下午李强强5点多出去吃饭,晚上8点多到家,到家后也没翻看手包,直到昨天下午李强强要用钱时发现手包里的钱不见了,当时以为自己记错地方了,也没有报警。手包里的钱不是3500元就是3000元。
15、被害人骞丽艳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湖家园”10号楼7单元602室,7月22日警察给骞丽艳打电话自己才知道家里被盗了。前天中午骞丽艳把17000多元装进一个牛皮纸信封里,之后把信封放在客厅电视柜的抽屉里,抽屉里还放了折合人民币2000多元的外币。放完钱以后骞丽艳就到医院护理其丈夫,这两天一直没回家。骞丽艳回家查看一下发现钱都不见了,17000元钱都是红色百元面值的,17000还是18000记不清楚了,还有港币、美元、韩币、新加坡币、泰铢。
16、被告人程国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程国和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7月18日程国和和刘某坐客车来的泰康,她说来泰康看朋友,之前程国和不知道刘某是来泰康偷东西的,到了泰康之后程国和和刘某一起在泰康盗窃了四次。程国和对泰康不熟悉,具体是在哪个楼偷的也说不清楚。第一次盗窃和第四次盗窃程国和进屋了,中间两次程国和在外边给刘某把风。第一次是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楼内,刘某偷了5000元钱,其他的程国和就不知道了,偷了5000元钱也是刘某后期告诉程国和的。第二次刘某告诉程国和偷了一个驾驶证,二块五毛钱。第三次告诉程国和说偷了2000元钱。第四次刘某没告诉程国和偷了什么,但是程国和看见刘某下楼时,裙子里面有个鼓包,挺厚的东西。回去后刘某说是个信封里面装的钱,信封上还有字,但是多少钱程国和没问。开锁的工具是刘某的,她什么时候买的程国和不知道。程国和和刘某商量好的,程国和在外面把风,刘某进屋偷东西。被告人程国和当庭供述自己只参与了2017年7月18日的那起盗窃,其他的三起自己没参与、不知情。
1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7月18日,刘某约程国和一起坐客车从齐齐哈尔来泰康镇,来之前刘某跟程国和说来泰康要账,并没有告诉程国和来泰康盗窃。二人在泰康火车站附近下的客车,下车后刘某跟程国和说自己学技术开锁,让程国和帮助刘某一起开锁偷钱。刚开始程国和不干,刘某就激他说:“你是不是爷们儿?你要不帮我我就自己干。”程国和看刘某急眼了,就跟刘某一起走了。刘某和程国和在泰康镇一共偷了四家。刘某对泰康不熟。警察领着去辨认现场的时候才知道这四家小区的名字。2017年7月18日,刘某和程国和在火车站北侧的家属楼偷了一户人家的5000元现金,一个金戒指,一个紫荆花形的黄金挂坠,一条金项链,刘某偷这些首饰的时候程国和没有看见,刘某也没有告诉他。2017年7月19日刘某和程国和在泰康镇“天湖国际”C区偷了一户人家,程国和在外边把风没有进去,刘某在这家偷了两块腕表,一条颜色发红的女式手链,一个孙闯的驾驶证,一副男式太阳镜。偷这些东西刘某没有告诉程国和,程国和也没问。2017年7月21日刘某偷了两户人家,第一家是在“兰庭苑”,刘某进屋后发现有一个男的在卧室睡觉,刘某就赶紧往出走,这时发现沙发上有个钱夹子,里面有3600元现金被刘某偷走了。第二家是“西湖家园”的一户人家,在这家的衣柜抽屉里刘某偷了13200元现金,这些钱装在一个牛皮纸的信封里,信封上面写的人名和数字。还有一些外币也被刘某偷走了,其中有两张一元面值的美元、4、5张韩币、几张港币、还有几张刘某不认识的外币。开锁的工具是刘某6月份在网上购买的,前后花了2000元左右。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盗窃的事情被告人程国和不知情、没参与。
18、杜尔伯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黑杜)公(刑技)鉴(痕)字[2017]6号。证明案发现场高俊环、李艳、骞丽艳家地面上提取的灰尘足迹与送检的嫌疑人程国和左脚鞋制作的样本鞋印花纹种类相同。
19、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杜价认字[2017]第26号,证明被害人李艳家被盗的一条彩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00元。
20、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杜价认字[2017]第25号,证明被害人高俊环家被盗的一条铜质装饰链、一个黄金紫荆花形吊坠和一枚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467.28元。
21、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说明,证明经互联网查询被害人骞丽艳家被盗的550元港币、2美元、20泰铢、30000韩元、12元新加坡币折合人民币235.29元。
22、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说明,证明被害人李艳家被盗的一块男士高仿“欧米伽”圆形腕表、一副男士太阳镜、被告人骞丽艳家被盗的粉红色方形腕表以上物品被害人均不能提供有效作价证据、证明,价格鉴定无法进行,根据被害人陈述,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550元。
2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岸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程国和2012年2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后因与被害人和解撤诉,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2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程国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窃取被害人高俊环、李艳、李强强、骞丽艳等人财物折合人民共计25,902.5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程国和多次入室盗窃,且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受害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故本院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能如实供述其同案程国和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国和及其辩护人辩解称程国和只参与一起盗窃,其余三起未参与,经查,在侦查机关程国和做过有罪供述、案发后在其身上搜查出开锁工具、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告人程国和的脚印、有指认现场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形成链条,其证明力真实可信,故被告人程国和及其辩护人只参与一起盗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国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技术开锁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江竞航
审判员 徐东
人民陪审员 高雷

书记员: 孙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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