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张某丙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南侧万达广场G区办公楼5层。
代表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德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子。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农民,群众。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月17日被逮捕。现原判刑期已满,已予以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甄文奇。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辉,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小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代表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玉刑初字第3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亦未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逃逸,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丙逃逸情节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丙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9:1的责任比例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尸检费、运尸费均属间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下,法院另行判决,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肇事后虽驾车驶离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驶离事故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原判未认定张某丙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9:1的责任比例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尸检费、运尸费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及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逃逸,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丙逃逸情节不成立,属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丙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9:1的责任比例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尸检费、运尸费均属间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项目下,法院另行判决,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肇事后虽驾车驶离现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驶离事故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原判未认定张某丙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9:1的责任比例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尸检费、运尸费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赔偿,故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程兰芳
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赵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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