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范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2年7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立荣、被告人范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铁军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赵福财
书记员:冯常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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