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至23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经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某、古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查询信息,被害人汪某某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及死亡殡葬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 人民陪审员 朱晓蓓
书记员:胡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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