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国际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
被执行人:董方平,男,汉族,1963年2月15日出生,登记住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平江西路90号5栋1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4207001963********。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董兴平(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一、偿还借款本金150430.4元及利息;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支付案件受理费2907元;四、偿还案件公告费560元;五、承担本案执行费。同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后本院通过支付宝系统显示被执行人电话联系被执行人,电话无法接通。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除有一辆车牌号为鄂A6P**的小型汽车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18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依法限制消费,并于同月8日,依法以拒不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付通账户,截止目前实际冻结金额为1025.39元,另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部分银行账户,但无可供执行财产。
2、2018年9月4日,本院依法在武汉市车管所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6P**的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经车管所查询,该车已逾期未检,且因未实物控制,暂无法处置。
3、2018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在武汉市房管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武汉市的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房产登记信息,但上述房产登记信息已于2017年8月23日因办理私房买卖房产被全部注销。
4、2018年10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新洲区阳逻街法制办(综治办)邮寄委托协查函,请求协助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基本信息,但邮件被退回。
5、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的登记住址查找被执行人,经社区反映,该地址已不存在。
2018年12月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鄂019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7)鄂019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余杰
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书记员: 吴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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