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单某某,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5日做出(2012)永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判书,以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驻该狱检察室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沙河监狱认为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服从管理,先后受到考核表扬6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单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单某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绍彬 审判员 姜月英 审判员 张怀喜
书记员: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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