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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个体经营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程某甲。
辩护人郭忠诚,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程某甲未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故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附近卖馒头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卖出馒头的价格低于自己卖出馒头的价格,便以被告人程某甲抢其馒头生意为由,与其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争执打斗。打斗中,被告人程某甲用拳头击打刘某的头部、腹部、肩部,致刘某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第六颗牙龈挫裂伤(三度松动),左下第六颗牙冠折。后刘某打电话叫其丈夫卢某(已判刑)前来帮忙,被告人程某甲打电话要其弟弟程某乙前来帮忙。卢某赶来后与被告人程某甲发生打斗,接着程某乙赶来与刘某理论,后二人发生推拉,卢某见状对程某乙拳打脚踢、并打其左眼一拳,后又持木棒击打其头部,致其轻伤。被告人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案发当日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陆续在该院进行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73.07元。后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后休息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5天;后期需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金额赔付或按医院证明计算。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73.07元,误工费45天×26282元÷365天=3240元,护理费15天×26008元÷365天=1069元,鉴定费1680元,修复牙齿费按一颗牙2000元计算,两颗牙齿共计人民币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3262.07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因在江夏区江广对面一直是我和我老公卖馒头,但我和我老公回老家半个月的时间内,另外一个叫程某甲的人又以便宜的价格开始卖,抢走我们的生意。那天早晨大概6点钟左右在江广对面的一个村子里又碰到那个抢我们生意的叫程某甲的伢,我就对他说:“你做生意不能这样做,大家都是做生意的。”程某甲说:“我就是这么做生意的怎么了?”说着,程某甲就打了我左下巴一拳,当时我的嘴巴里就开始冒血了,左边的牙齿就松了,我就和程某甲扭打起来,我想要抓住程某甲,但他是男人,力气比我大,他又打了我几拳,然后用脚把我踹开。我被程某甲打得满嘴都是血,我也不清楚右边的牙齿是当时打掉的还是事后打掉的。左边的牙齿当时是打出血了打松了,但什么时候掉的我不清楚。右边的牙齿打松了,后来到医院去看说右边的牙齿已经打掉了,不能长了,就在医院拔掉了。当时太混乱了,我也记不清楚右边的牙齿是开始和程某甲打的时候掉的,还是混战的时候掉的。我被打以后就马上打电话叫我老公卢某过来,然后程某甲也打电话叫他弟弟程某乙过来了。卢某过来后在旁边坐下来了,程某乙过来后就和我吵起来,指着我的脸。卢某就对程某乙说:“你再指着她一下试试?”程某乙就推了我一下说:“指了,怎么了?”然后卢某就起身和程某甲、程某乙吵起来,后来不知道怎么又打起来。卢某就打程某乙一拳,把程某乙打倒在地,程某乙一拽把卢某拽到他身上去了,然后程某甲又过来打卢某,并想把他拉起来。这个时候我也去拉程某甲把他们拉起来,他们打了一会就停下来了,然后我和卢某就各自骑车走了。我在拉人的时候也打了几下的。我们走了以后就回家了,然后就去医院看伤了。
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那天是10月20日早上5点50分左右的时候,天刚亮,我刚从家里将卖馒头车子推出,我哥哥程某甲就打电话跟我说他那边有事,叫我马上过去,但他正在电话里没提到有什么事情,于是我骑着卖馒头的三轮车到了江广那边一排卖水果那里找我哥哥。到了那里,我看到我哥哥脸上被抓破,身上有沙子,旁边有一对夫妻及几个干活的工人坐在一个棚子下面吃饭,我就问我哥哥是不是和那对夫妻打架了?我哥哥说:“你看我这样子,能干什么?肯定是打架了的。”于是,我就走上前跟那个女的讲理,问她为什么打架?她说我们抢了她的生意。我就说:“前段时间你们回老家了,别人卖早点的就要我们给他们送货。”那个女的就说我们抢了他们的生意,还把价钱降低了,他们之前卖的是一元钱两个,我们现在卖八角钱两个。我就跟她说:“卖早点的人跟我们说的之前也是八角钱拿的你们的馒头。”那个女的又说了一些话,我记不太清楚了,后来那个女的突然走上前用手推了我一下,我下意识地把她的手挡开了,那个女的老公看我挡开那女的手,以为我打他老婆,就冲上来朝我左眼打了一拳,我当时就蒙了,倒在地上,那男的就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打我的头,我哥哥见状就上前来帮我,我们两个一起把那个男的拽到地上,我准备转头的时候,那个女的就拿了一根木棍朝我的头部打了一下,我就躺到地上了。后来我也不清楚什么状况,我哥哥也躺在地上,他躺在地上用手机报警。那一对夫妻也站在旁边拿手机打电话,过了一会他们就走了,我和我哥哥还在用电话跟警察说我们所在的方位,因为我们都不是本地人,对这里不熟悉,后来有一个本地的女子经过,我哥哥就把电话给她,让她告诉警察我们所在的地方,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哥说的是我来之前跟那对夫妻打架了的,我到现场后和那个女的讲理时推开她的手,其他时间没有打她,正在打的过程中我一直处于被打的状态,我也没有主动去打那对夫妻。我哥哥也没打,只是那个男的骑在我身上打我的时候上前来和我一起跟那个男的拉扯了的。我哥没说我来之前他和那对夫妻打架的情况,我到之后我和我哥都没打。我肯定没碰那个女的面部。我哥之前跟他们打的过程我不清楚。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0日早晨5点钟左右,我和老婆各自骑着三轮车去卖馒头,天快亮的时候,我接到我老婆的电话说她在江广那边被人打了。我到现场后,看到一个卖馒头的小伙子在我老婆旁边站着,那小伙是我老乡,也是河南那边的人,但没跟他说过话,不知道他叫什么。我老婆的牙齿打掉了,嘴皮打破了,眼角打肿了。我心里上火,就跟那个男的打起来,我俩打了一会,我老婆说不打了,我和那个男的就分开了,他就打电话叫来一个短发的男人,短发男的一来就跟我老婆理论,后越来越激动,就推了我老婆一下,又打我老婆肩膀一拳,我看到后立马冲过去跟那个短发男人打起来,我一拳打在他脸上,他被打倒的时候把我带倒在地,我就趴在他身上,我们还在继续打,长头发也过来拉我,我老婆也过来拉,后来我们四个人混战起来,打完后,我用木棒威胁性地挥了几下,没打到人,然后就走了。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与程某甲是邻居,他们家住我家旁边,他家大概是2012年3月左右搬来江夏区纸坊街东林村的,有一年多了,他家搬来后一直做卖馒头生意。
4、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10月20日被打伤后至同年11月19日开的远红外理疗贴、氨甲环酸针、红花针、纳米穴位贴、龙血竭胶囊、布洛芬缓释胶囊主要是用于治疗活血化瘀、止血、止疼的药,甘露醇针主要是用于治疗脱水、头部受伤及腰椎肩盘突出的药。是否需要用这些药主要以门诊病历为准。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20日早上大概5点40多的样子,我骑三轮车在江广超市上面一点的关家湾里面送馒头,我正在给别人拿馒头,一个女的也是卖馒头的,骑着三轮车上来骂我,把我盖馒头的保温被子丢在地上,还把我给别人装好的馒头弄撒在地上了,她还继续骂我,用手打我的脸,被我躲开了,她就上来推我,我就和她打起来了,我用脚踢她的肚子,用拳头打了她的肩膀。打了几下她就停下来给她老公打电话,说她被人打了,鼻子在流血。我也给弟弟程某乙打电话,还给爸爸打了电话。等了大概三四分钟,她老公就来了,上来就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就报警了。她老公又上来踹了我几脚,我就爬到旁边停的小货车下面去了。过了两分钟,我弟弟来了,就跟他们讲理,警察就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听到我弟弟正在和那女的争论,不知道为什么我弟弟也被她们两个打了,我看不对劲,上去帮忙,把骑在我弟弟身上的男的拉下来,他就一转身把我摔在地,继续打我,我弟弟当时躺在地上不动了,估计是被打昏了。那女的和她老公一起打我,还用棍子打我和我弟弟,用棍子打了我的头和脖子,我感到头昏,就躺在地上,弟弟也躺在地上,他们就没有打我了。我在车底下的时候,警察打电话问我在哪里,那男子上来踢了我三脚,我还看到那女的拿棍子打了我弟弟,然后他们骑车走了。我和弟弟问周围的人这是哪里?没人跟我们说话,后来我求一个阿姨问她这是哪里?阿姨接了警察的电话,警察知道我在哪里后,过了两分钟就赶过来把我们带走了。开始打的时候,我用脚踢了她的肚子,还打了她的肩膀,用拳头打了那男的脸一拳。我没有看到我弟弟怎么打人家。我不知道她脸部怎么受伤的,可能是我们在混战时我打伤的。我弟弟打没打她的脸部我不清楚,不过我弟弟一直处于被打的状态。
鉴定意见
1、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明医鉴字(2012)第132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左下第六颗牙III度松动,无法保留,右下第六颗牙外伤性冠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2、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后休息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5天。后期需牙齿修复,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发生金额赔付或按医院证明计算。
书证
1、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下第六颗牙龈挫裂伤,右下第六颗牙冠折。
2、CT轴检查报告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左侧额部肿胀。
3、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为治疗伤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共花门诊医疗费计人民币3273.07元。
4、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花伤情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
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甲报警,同年12月13日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接受询问,有投案自首情节。
6、户口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出生于1994年10月26日,案发时系未成年人。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等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一定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刘某在本案矛盾引发上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程某甲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费为人民币928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牙齿后期修复费共计人民币9283.4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早晨6时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原审被告人程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城关村附近因卖馒头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打斗中,程某甲致刘某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第六颗牙龈挫裂伤(三度松动)、左下第六颗牙冠折。之后程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上诉人刘某受伤后即至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后亦陆续进行相关治疗。经鉴定,刘某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后休息时间为45天,护理时间为15天;后期需牙齿修复。刘某由于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3273.07元,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69元,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两颗牙齿后期修复估算费用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13262.0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朱某、石某的证言,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CT轴检查报告单,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复印件,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原审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吻合一致,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上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同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程某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判处程某甲赔偿刘某人民币9283.45元并无不当。刘某两颗牙齿后期实际修复费用如超出原审估算的人民币4000元,其超出的合理超出部分可依照相关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刘某请求增加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相同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 锐 审判员 黄毅平 审判员 曾 琳

书记员:施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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