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设集团公司
于晨宏
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公司(曾用名河北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
委托代理人,邢洪亮。
委托代理人于晨宏。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深。
委托代理人,高文庭。
原告京鑫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公司)与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洪亮、于晨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大院1#、4#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新大院工程1#4#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虽属双方自愿,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为商品住宅工程,所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被告兆亿公司始终未提供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相关证据,《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已完工程的计量应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工程造价为14607347元,被告对此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认为按合同约定应为10556396.5元,对此,原告方并未提出其他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所认可工程量。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垫付钢材款、剩余钢材的总量、被告垫付水电费以及工程保证金数额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剩余钢材数量折合钢材款,双方说法不一,但被告方认为按约定及市场价款应为908741元。而原告方所提计算依据不具体,故认定被告方所认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422万元的借款和人工费(借款)、190万元罚款、张建云的承诺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借条两张,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河南祥华建筑劳务公司及张建云,并分别借款180万元和232万元。被告主张系借款,应予抵消部分工程款,但该借款系劳务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供证据,有原告的施工人员确实分两次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劳务费共380万元,对此原告方并未否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已支付的380万元劳务费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停工应予罚款190万元及其他罚款通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190万元损失,依据其2012年9月21日的出具《罚款通知》,该罚款通知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并未就损失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主张,2012年7月11日,原告京鑫公司承包人张建云书写《承诺书》一份,自愿放弃已定工程量的结算,并表示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对此《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此《承诺书》是张建云的个人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此《承诺书》不再承担工程结算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50000元防火门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一张收条,且收条没有承揽方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加工承揽,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50000元防火门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50000元防火门款项不予支持。
再,原告提出定位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兆亿公司应支付原告京鑫公司工程款合计为6073171.25元。计算方法为6073171.25元=10556396.5元(工程造价)-2080000元(垫付钢材款)-3800000元(劳务费)-111966.25元(水电费)+908741(剩余钢材价值)+600000(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鑫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剩余钢材款、保证金合计607317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6元,由原告京鑫建设集团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7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新大院1#、4#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新大院工程1#4#及地下车库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虽属双方自愿,但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为商品住宅工程,所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被告兆亿公司始终未提供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相关证据,《补充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原告已完工程的计量应以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工程造价为14607347元,被告对此价款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认为按合同约定应为10556396.5元,对此,原告方并未提出其他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所认可工程量。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被告垫付钢材款、剩余钢材的总量、被告垫付水电费以及工程保证金数额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剩余钢材数量折合钢材款,双方说法不一,但被告方认为按约定及市场价款应为908741元。而原告方所提计算依据不具体,故认定被告方所认款项。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422万元的借款和人工费(借款)、190万元罚款、张建云的承诺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借条两张,借款人分别为案外人河南祥华建筑劳务公司及张建云,并分别借款180万元和232万元。被告主张系借款,应予抵消部分工程款,但该借款系劳务公司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与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主体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提供证据,有原告的施工人员确实分两次收到了被告方支付的劳务费共380万元,对此原告方并未否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已支付的380万元劳务费予以认定。
被告提出的原告擅自停工应予罚款190万元及其他罚款通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190万元损失,依据其2012年9月21日的出具《罚款通知》,该罚款通知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并未就损失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主张,2012年7月11日,原告京鑫公司承包人张建云书写《承诺书》一份,自愿放弃已定工程量的结算,并表示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对此《承诺书》原告不予认可。此《承诺书》是张建云的个人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依据此《承诺书》不再承担工程结算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供的50000元防火门费用,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人防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及一张收条,且收条没有承揽方公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加工承揽,亦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50000元防火门费用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50000元防火门款项不予支持。
再,原告提出定位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兆亿公司应支付原告京鑫公司工程款合计为6073171.25元。计算方法为6073171.25元=10556396.5元(工程造价)-2080000元(垫付钢材款)-3800000元(劳务费)-111966.25元(水电费)+908741(剩余钢材价值)+600000(保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京鑫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剩余钢材款、保证金合计6073171.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06元,由原告京鑫建设集团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河北兆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7606元。
审判长:王秀华
审判员:谷楷光
审判员:蔡慧芳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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