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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彩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翠荣。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汉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又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连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建章。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金荣。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银荣。
上述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吴银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由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23日经应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经应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应城市看守所。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没有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上(抗)诉期满后已经生效。现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八上诉人的代理人吴金荣、吴银荣的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K×××××轻型自卸货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应某东马坊办事处吴台村路段时,与吴台村村民吴某丙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吴某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逸。经应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云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丧葬费等共计108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丙,男,汉族,湖北省应某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艾彩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夫妻共有四子三女,分别是吴翠荣、吴汉章、吴又章、吴连章、吴建章、吴金荣、吴银荣,均已成年。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689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32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用去交通费4675元。被害人亲属的实际损失:死亡赔偿金6898元/年×5﹦34490元,丧葬费32050元/年÷2﹦16025元,被告人李某已认可的交通费4675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6800元,合计74990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交通费票据2236.5元及律师费的收条、收据6500元。因未说明交通费具体使用情况、用途,律师费并非正式收据,且要求被告人承担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不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审判,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其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配偶的扶养费、电动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33363.7元,其中要求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因被害人吴某丙死亡时近八十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即6898元/年×5﹦34490元,对超过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湖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2050元/年÷2﹦16025元,对超过部分的丧葬费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0元、老干部津贴10000元、老人社保补贴3600元、被害时劳动能力150000元、一审二审及重审八原告代理人误工费50000元、一审二审律师费9000元,因上述六项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配偶扶养费36000元,因被害人吴某丙与其配偶艾彩秀均属被扶养人,其子女均有扶养能力,艾彩秀不属被害人吴某丙的被扶养人,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五子女奔丧住宿费4000元,被告人李某仅认可3000元,对超过部分因其未提供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一审二审重审交通费2490.7元,因其未说明其合理用途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74990元,实际被告人自愿已赔付108000元。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彩秀、吴翠荣、吴汉章、吴又章、吴连章、吴建章、吴金荣、吴银荣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8000元(已赔付)。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艾彩秀、吴翠荣、吴汉章、吴又章、吴连章、吴建章、吴金荣、吴银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有关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票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在卷,另有应某人民法院调取的吴洪章、吴木章、应某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陈某乙、应某交警大队民警柳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并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八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关于八上诉人的第1点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提出上诉的权利,对刑事部分无上诉权。由于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且原判认定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八上诉人的第2点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电动车财产损失、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支持予以释明,八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相关法律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叶艾文 审判员 黎艳平

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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