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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12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6时50分许,李某某无证驾驶冀B×××××号轿车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行至玉田县中医院路口,遇孔某由南向北步行穿过公路,李某某所驾车前部刮撞孔某身体,致孔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孔某损伤属重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孔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孔某除保险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方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赔偿协议书;撤诉裁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连华
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
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

书记员: 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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