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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董某
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常振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武汉市汉阳区江欣苑四期路段时,将正在该路段进行清扫路面作业的被害人李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董某驾车逃离现场。
同日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新区小学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脑外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08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家属获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常振环对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但辩称被告人董某案发时处于醉酒的无意识状态,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常振环辩称被告人董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常振环辩称被告人董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余立进
审判员:李祖秀
审判员:袁萍

书记员:朱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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