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经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雨天驾驶超载的鄂H26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480M处,在避让对向来车时,因未降低车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其车失控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黄某某相撞,其车驶出公路右侧后侧翻,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熊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雨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雨天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当庭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该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瑛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彭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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