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麻城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9日早上,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J8306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麻城市中馆驿镇方河村五组向中馆驿镇上夹洲村方向行驶,6时15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方河村五组河堤路段,在倒车时,与驾驶奇蕾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死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江明
审判员:胡联斌
审判员:范德喜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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