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7日23时,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为鄂AAH613的小型轿车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出发,沿蔡甸区张湾堤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汉江右26km+70m处时,遇尹某某驾驶无号黄鹤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对向正常行驶,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同尹某某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尹某某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尹某某因救治无效于2014年8月15日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没有靠道路右侧通行,并超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某无责任。
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感染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4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尹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害人尹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夏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2014)法医病理F-008号法医病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鄂蔡甸永初字第0000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娟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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