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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闵CF8860的小型轿车,载承被害人沈某、李某沿武汉市洪山区烽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烽胜路“波光霞影小区”前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驾小型轿车与路边花坛及路灯杆相撞,致使沈某、李某受伤。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李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沈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李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
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海 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余国兵

书记员:龚永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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