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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M×××××号凯马牌重型货车沿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达路口南侧100米处,因货车大厢板插头掉落,其妻子被害人张某1下车去捡插头,赵某某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张某1撞刮碾压,造成张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质证后确认:死者张某1系生前交通事故过程中胶质轮胎碾压胸腹背部致腹腔脏器损伤,骨盆骨折,大失血死亡。此事故,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赵某1、张某2、唐某1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国有

书记员:白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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