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人员,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正刚,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A×××××号轻仓栅式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杨春湖入口限高架处时,因载乘王某技等人且违反交通信号行驶,乘坐在鄂A×××××号轻仓栅式货车货箱内的王某枝与高架桥限高梁相撞,致王某枝受伤,后王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王某枝。王某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枝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积极损失,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人左某,4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审讯视频及现场视频资料;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海 审 判 员 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况秀红
书记员:龚永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