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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
辩护人王兴江,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兴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鄂F××××ד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宜城市襄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军翔百货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郑超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郑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郑超系在交通事故中骨盆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4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李某、闵某甲、闵某乙、望丕香的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肇事后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等待民警到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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