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
辩护人连华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靖河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手扶拖拉机,由枣阳市吴店镇吴店街往皇村村方向行驶至吴店镇树头村路段时,撞到对向骑自行车行走的黄某,致黄某受伤。肇事后,田某将黄某送到医院救治,积极抢救伤者。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田某的家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经济损失83567.78元的协议并履行,田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报案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农机安全监理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称田某为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支付医疗费用,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审判长 李有保 审判员 耿安波 审判员 赵义明
书记员:张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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