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鄂A0XXX5东风牌大型客车,沿江汉油田五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七石南小区路口,遇孙某某由北向南通过人行横道,万某某未停车让行,驾车将孙某某撞倒致伤。孙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6月2日死亡。万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万某某向接到报案赶到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万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0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万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及潜江市王场司法所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投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江汉油田交通警察支队江公交认字(2015)第A0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江)公(刑)检(法尸)字(2015)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江调字第054号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5)刑潜社调字021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潜江市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对被告人万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绪华 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 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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