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H0XXX7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8KM处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在超车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距,驾车与同向孙某某驾驶的一辆王派牌两轮电动车(载贺某某)相碰,致孙某某倒地受伤、贺某某倒地后被张某所驾货车右后轮碾压死亡。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在超车过程中疏于观察,且与右侧车辆未保持安全间距,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在超车过程中疏于观察,且与右侧车辆未保持安全间距,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通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沙洋县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故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绪华
审判员:伍昌高
审判员:田东升
书记员:曹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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