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俊,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曙光、代理检察员肖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鄂E×××××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沿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巴楚人家”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崔某发生碰撞,造成崔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崔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治疗无效于2018年6月26日死亡。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随到现场的医护人员一起将受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交警赶至医院后,被告人陈某某被交警带回调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即时清结,被害人家属书面对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其进行改造,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报警受理单、死亡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账单、汇款凭证、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司某、柳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廖健薇
审判员 彭军
人民陪审员 罗诚
书记员: 张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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